銓敘部104年8月6日及106年11月17日函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限制之11種態樣,僅為原則性歸納,非謂公務員違反經營商業規定之情事,僅以該2函列舉者為限。
公務人員經核准以進修、育嬰、侍親、依親、重大傷病照護、因公派赴外工作或公費出國研究等名義留職停薪者,於留職停薪期間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須否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
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並得委任自然人或法人處理其授權相關事宜,惟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公務員依法停(休)職期間得於民間機構任職,其兼職範圍及相關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之1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補充說明。
銓部令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5 條規定「同意」、「備查」之適用情形。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釋有關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後,公務員兼職所領受之報酬是否受「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限制疑義一案。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釋有關軍公教人員專(兼)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職務,再以該身分兼任其他相關團體職務之兼職費規範事宜。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上開所稱「所任職務」以公務員所任本職職務為限,尚不及於兼任職務;惟仍應注意利益衝突之迴避。
關於公務員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一案。
公務員得否於公餘時間從事補習班批改作文之工作疑義。
公務人員為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並申請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否從事其他工作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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