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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2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預告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修正草案」。(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增訂育有未滿六歲之子女須親自照顧者,得請「幼兒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養育二名以上未滿六歲之子女者,每增加一名子女,每年另增給三日之幼兒照顧假,並均得以時計。另依修正說明,計算幼兒照顧假之有效期間,均以年度計算之,例如甲於114年2月產下一子,則其114年度至116年度,每年均可請幼兒照顧假六日。(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4項)
二、 明定陪產檢及陪產假之請假時機,即陪產檢假於配偶懷孕期間實施,陪產假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期間內實施, 並得分次申請。(第3條第1項第6款)
三、 簡併祖父母、父母、繼父母、配偶、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及子女死亡者,統一核給喪假十日。(第3條第1項第7款)
四、 明定事假日數之核給,於二月以後到職、回職復薪、再任或復職者,按到職、回職復薪、再任或復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之,尾數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第3條第2項)
五、 增訂公務人員應先請畢依規定核給之休假後,始得請超過規定日數應扣薪之事假,且連續不得超過三十日,每年累計不得超過四十五日。(第3條第3項)
六、 公務人員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9條規定,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向雇主請求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者,視為每日請一小時之事假,但且其時數不併入事假計算(即照常支薪)。且於每週減少之總時數內,經機關長官核准,得於當週合併於一日內或分日減少工作時間。例如某甲育有一名二歲子女,依性工法規定申請每日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則某甲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得選擇於週一減少工作時間五小時,週二至週五回歸正常工作時間;抑或選擇於週二減少工作時間二小時, 週三減少工作時間三小時,週一、週四及週五回歸正常工作時間等, 均為法規所許。(第3條第5項)
七、 規定公務人員請前開增訂之幼兒照顧假及申請減少工作時間者,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條第6項)
八、 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公傷假之適用認定。(第4條第5款)
九、 增訂受選任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給予公假。(第4條第10款)
十、 新增依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訂定之激勵法令規定,亦可核給公假,不再限於僅能依考試院所訂定之激勵法規。(第4條第12款)
十一、 增訂其他法規另訂有應核予公假之規定者,亦可核給公假,例如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之理事長、理事及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第4條第13款)
十二、 將留職停薪之「復職」,正名為「回職復薪」。(第6條)
十三、 明確規定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初到職者,於次年一月以其「休假年資」按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核給休假;尾數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七日按上開比例計算之。(第7條第2項)
十四、 明確規定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接續核給。(第8條第1項)
十五、

明確規定公務人員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未銜接,及因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回職復薪、復職、再任屬年資未銜接之情形者 ,其休假之核給均依上述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第8條第1項前段)

十六、 增訂育嬰留職停薪者,視為年資銜接,可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接續核給休假之;侍親則維持現行規定。(第8條第1項後段但書)
十七、 假訂入伍前退伍後任公務人員者,視其年資有否銜接,依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核給休假。(第8條第3項)
十八、 增訂公務人員因初任或休假年資中斷,致未具休假資格者,每年應核給休假三日。但在同一年度內已請畢休假日數或已發給休假補助、獎勵之日數,應予扣除;未請畢者,視為放棄。(第10條第3項)
十九、 明定申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之公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銷假時亦同。復依條文說明,該等醫療機構包括醫院或診所。(第11條第2項)
二十、 修定訂申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二日以上之病假或因安胎事由申請二日以上其他假別之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復於條文說明表示,所稱其他證明文件,例 如申請陪產檢及陪產假得檢具孕婦健康手冊佐證、二日以上之病假得檢具就診收據,但倘機關於審認時仍有疑義,得請當事人協助檢具更完備之證明以資覈實認定個案情形。(第11條第3項)
廿一、 將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之病假正名為「延長病假」,以及公傷假正名為「因公傷病請公假」,以與一般病假區隔。(第3條、第5條及第15條)

113.3.6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13年3月4日函陳考試院版)(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重點:
一、 明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即應命令退休,刪除須未符合第十七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之文字。(第20條)
二、 將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但當事人以書面表示無繼續任職意願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及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相關規定,由施行細則提升至本法規範。(第20條、第23條)
三、 修正不論是否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監察院,只要是監察院審查中,即不得受理申退休或資遣。另配合公務員懲戒法之修正,明定已經懲戒法院依法為懲戒判決, 在判決確定生效前,亦不得受理申退休或資遣。(第24條)
四、 增訂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辦理因公死亡撫卹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同時有政府依法令其他相同性質之給與者,應擇一申請。再加發撫卹金之給與標準,於施行細則定之。又本條文施行前死亡並符合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公撫卹事由者,其於本條文施行時仍支領月撫卹金之未成年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述規定再加發撫卹金。(第59條)
註:退撫法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五、 刪除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退休人員再任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之年齡限制,改由各相關法規規範。(第77條)
六、 增訂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係命令退休或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者,不適用離婚配偶分配退休金請求權之規定。(第82條)
七、 修正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另將施行細則所規範之離婚配偶請求權相關規定,提升至本法規範。又離婚配偶之退休金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被分配比率,自公務人員應領退休金中覈實收回時,收回金額如有不足,由支給或發放機關辦理追繳,不再由政府承受。(第83條)
八、 增訂公務人員依法經剝奪或減少退休金確定者,其離婚配偶依規定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亦應剝奪或按相同比率減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第84條)
九、 增訂離職公務人員於年滿六十五歲之六個月辦理保留年資退休金請求期限屆滿時,如仍有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或於該情事原因消滅後,仍有依法應予免職之情形者,不得適用保留年資退休金之規定。(第85條、第86條)

十、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他修正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第95條)

113.1.17

 

考試院、行政院113.1.12 考臺保一字第11300000791號、院授人給揆字第1130000003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重點:
一、 受傷慰問金部分:
(一) 將【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八萬元】,整併為【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或失能之虞者】,並一律提高為二十萬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二) 將【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四萬元】提高為八萬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三) 將【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三萬元】、【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二萬元】,整併為【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並一律提高發給六萬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四)

將【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一萬元】,提高為二萬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五) 將【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發給三千元】修正為【未住院而須治療四次至六次者】,並提高為六千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二、 失能慰問金部分:
(一) 將【全失能者,發給三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八十萬元】,提高為【全失能者,發給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三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一百六十萬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二) 將【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者,發給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三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一百六十萬元】,提高為【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者,發給一千萬元;半失能者,發給六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三百二十萬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三、

死亡慰問金部分:
(一) 將【死亡者,發給其遺族三百萬元】,提高為六百萬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二) 將【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六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四、

明定本辦法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發給慰問金條件,及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發給慰問金條件,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新修正後之發給標準辦理。並於修正說明中闡明本法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前,因執行職務受傷治療次數在六次以下者,因本即非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1款項第5目之適用對象(按:係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新增),爰不得適用修正後規定。(修正後第4條第5項)

112.12.25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自願增加提繳及補撥繳費用作業要點」。(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壹、
自願增加提繳部分:
一、 申請、變更或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於每月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並 自次月一日生效;逾上開規定期限者,自再次月一日生效。
二、 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之計算標準:按繳費當月之俸點薪級、本(年功)俸(薪)額及自願增加提繳比率計算,元以下四捨 五入。該比率由申請人填寫至小數點以下二位數,並以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
三、 前項計算標準之俸點薪級及本(年功)俸(薪)額如有異動,自服務機關學校繳費月份起向後生效,不追溯補繳或退還退撫儲金費用差額。
四、 自願增加提繳如有溢繳情事,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原繳納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退還參加退撫儲金人員。
五、 服務機關學校應依參加退撫儲金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申請,於基管局指定之網路平台登錄自願增加提繳人員名冊、每月自願增加提繳比率或辦理資料變更,並於發薪時代扣,連同當月個人提繳及政府提撥費用,按月併入退撫儲金繳費清單繳納。
六、 參加退撫儲金人員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調整本(年功) 俸(薪)額時,自服務機關學校繳費月份起,其自願增加提繳比率換算之費用應隨同調整。
貳、
補撥繳費用部分
一、 參加退撫儲金人員具有義務役、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或留職停薪期間等未繳納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得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回職 復薪或主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計之日起十年內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
二、 前項申請人如屬初任公務人員者,其依前項規定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十年規定,自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發文日起算。
三、 依法停職(聘)而奉准復職(聘)補薪者,應自依法補發停職(聘) 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補撥繳其停職(聘)期間之退 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四、 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申請程序,應由參加退撫儲金人員備齊證明文件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先由服務機關學校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查,其申請書表及所附證件不足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後,函送基管局辦理;基管局受理後,對申請書表及證件仍不足者,服務機關學校於基管局通知後 二個月期限內補正。
五、 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應附證件如下:
(一) 初(轉)任派令(聘書)及敘薪證明文件。
(二) 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服務(役)證明文件。
(三) 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之敘薪明細證明文件。
(四)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六、 參加退撫儲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者,基管局得於補正期限屆滿後退件。但申請人仍得依第四點所定期限內重新申請。
七、 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計算標準,除退撫法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參加退撫儲金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具有義務役年資,依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之日時,所審(敘)定俸點薪級,對照服役期間該類人員相同俸級之本(年功)俸(薪)額,計算應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
(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任職年資,或依法得予併計之留職 停薪年資,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之該類人員本(年功)俸(薪)額為繳費標準,計算應補撥繳退撫儲 金費用。
(三) 依法停職(聘)而奉准復職(聘)並補發停職(聘)期間本(年 功)俸(薪)額年資者,依停職(聘)期間前一日審(敘)定俸點薪級,計算應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
(四) 依其他法律規定,經退撫法令主管機關令釋得予併計之年資,其 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計算標準,由退撫法令主管機關訂定,或由基管局擬訂報請退撫法令主管機關核定。
八、 申請人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時,應於基管局通知之二個月繳費截 止期限內,依規定全額或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一次繳入基管局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退撫儲金帳戶;未於基管局通知之繳費截止期限內一次繳入退撫儲金帳戶者,該通知及該次申請併同作廢。但仍得依第四點 所定期限內重新申請。
九、 申請人逾基管局通知之繳費截止期限仍將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繳入基管局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退撫儲金帳戶者,如已存入個人專戶,由基管局計算原繳納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分別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參加退撫儲金人員。
十、 參加退撫儲金人員補撥繳義務役年資而依基管局核發之繳款單完成繳費程序後,其初任到職支薪日之俸點薪級有變更並追溯生效者,由原申請服務機關學校檢附申請人相關證明文件,送基管局依第六點規定重新核算,辦理補撥繳或退還退撫儲金費用差額

112.11.23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修正各機關辦理外補公開甄選時,公告時間「三日」之期間計算方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3條第1項)

二、

明定母法第5條第3項所規定免經外補甄選情形中之「二人以上互調」,仍必須經各該任免權責機關或當事人服務機關之甄審委員會同意。(第3條第2項)

三、 修正各機關辦理外補公開甄選時,候補人員之候補期間,由「最長三個月」延長為「最長五個月」。(第3條第3項)
四、 母法第5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因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免經甄選再調任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應經主管機關、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准」,增訂所稱「其他權責機關」,指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第3條第5項)
五、 增訂各機關訂定陞遷序列表,不得就同一序列職務再另訂陞任資格條件。(第4條第2項)
六、 母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明定所稱「無適當人選」,除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非適當人選者外,尚包括「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並經機關首長同意」之人員,俾尊重當事人意願及簡化程序。(第4條第4項)
七、 為落實功績導向之陞遷制度,新增陞任評分標準表之考試、學歷及年資三項配分比率合計,除應業務特殊需要外,以不逾百分之十二為限。(第5條第3項)
八、 新增母法第7條第5項外補所稱甄選方式,指以面試、測驗或書面審查等方式辦理甄選。所稱評比方式,指據以排定候選人員名次之評核項目;其評核項目得由機關參酌內陞之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之項目或職務所需資格條件等,訂定客觀具體之評核項目(如面試結果、測驗分數或特定語言能力程度等),據以評定分數、排定順序,使公開甄選機制更加公平、公正。(第5條第4項)
九、 配合母法已刪除任現職不滿一年不得辨理陞任之規定,刪除因公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視同本職機關本職年資之規定。(第12條)
十、

母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各種遷調。爰明定所稱「職務列等相當」,指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之單列一個職等與跨列二個以上職等職務(例如:所屬A機關薦任第九職等科長職務與所屬B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職務),為應職務歷練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視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職務列等相當。同條項第三款所定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副首長,得視為職務相當。(第13條第2項)

112.11.10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修正草案。(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重點:
一、 受傷慰問金部分:
(一) 將【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八萬元】,整併為【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或失能之虞者】,並一律提高為二十萬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二) 將【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四萬元】提高為八萬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三) 將【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三萬元】、【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二萬元】,整併為【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並一律提高發給六萬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四)

將【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一萬元】,提高為二萬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五) 將【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發給三千元】,提高為六千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二、 失能慰問金部分:
(一) 將【全失能者,發給三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八十萬元】,提高為【全失能者,發給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三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一百六十萬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二) 將【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者,發給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三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一百六十萬元】,提高為【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者,發給一千萬元;半失能者,發給六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三百二十萬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三、

死亡慰問金部分:
(一) 將【死亡者,發給其遺族三百萬元】,提高為六百萬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二) 將【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六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四、

明定本辦法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發給慰問金條件,及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發給慰問金條件,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新修正後之發給標準辦理。但本法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前,因執行職務受傷治療次數在六次以下者,因本即非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1款項第5目之適用對象(按:係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新增),爰不得適用修正後規定。(修正後第4條第5項)

112.10.21

 

考試院112年10月18日臺銓二字第11207001261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部分條文」及「第3條附表」(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第3條附表修正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條文部分:
(一) 為期明確,明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採認基準,須為「全職專任」之年資始得採計。(第2條)
(二) 增列曾任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公立幼兒園園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助教等年資之提敘採認規定。(第6、7條)
二、 對照表及附則部分:
(一) 配合約僱人員報酬標準表之修正,將約僱人員之對照,改採等別與薪點併列,並刪除原對照相當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之160薪點,惟於附則三增訂本表修正前進用之約僱人員160薪點,相當委任第一職等,以資適用。
(二) 配合教師待遇條例所附「教師薪級表」,將「等級」、「薪額」修正為「薪級」、「薪點」,並修正各職務名稱對應之薪級、刪除原90至110薪額,以符實際。
(三) 新增法官之對照,俾臻完備。
(四) 配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8月12日民營化,刪除本表有關中華電信董事長及總經理部分,以符實際。
(五) 配合雇員管理規則業已廢止,刪除軍僱人員與雇員之職級對照。
(六) 附則六增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曾任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之年資,其職等相當之認定,分別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辦理。

(七)

附則十一增訂經濟部所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分類職位人員及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職員年資之職等相當認定,比照原省市營生產事業人員辦理。
(八) 明定本表修正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112.08.16

 

考試院112年10月5日考臺銓二字第11207001231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將本細則相關條文之「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均修正為「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二、 配合實體退休證改為數位退休證,刪除發給或補發退休證必須檢送相片之規定。(第42、46條)
三、 基於退休案僅有審定機關具准駁權,爰修正除有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列情事外(按:指留職停薪、停職、休職等期間,或涉嫌內亂罪、外患罪、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等不得申請退休資遣之情事),對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情形時,應通知擬退休公務人員限期補正,當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資料仍有不足者,服務機關仍應彙送審定機關審定,並將其未補正或補正不足等情形一併彙送審定機關辦理。(第43條)
四、 除原規定機關遇有涉案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如同意受理,應於彙送審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外;另增訂如認為應予移送懲戒、監察院或依法停職、免職(註:並應同時儘速處理,以茲明確)而不同意受理,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上開程序應於2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須將延長事由通知當事人。(第44條)
五、

基於審計機關實務上已不再進行事前審計,爰刪除服務機關未依法辦理屆齡或應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者,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其所支俸給待遇之條文。(原第47條)

六、 刪除退休人員於退休生效日後有預(溢)領生效後俸給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自其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之規定,以免逾越母法有關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標的之規定;改回歸由任職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收回事宜。(第94條)
七、 配合審計法第36條規定,修正退撫給與、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之核銷程序,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辦理,刪除原始憑證須送至審計機關核銷之規定。(第101條)
八、 將退撫給與須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進行檢討之機制,修正為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檢討後,有調整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一月一日重新起算;每四年之檢討期間,併同自該次調整生效日重新起算。(按:原均為自次年起算)(第103條)
九、 增列中央三級之獨立機關亦為得本條所稱得與金融機構簽訂專戶契約之主管機關,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直轄市為主管機關。(第105條)

十、

增訂本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應由銓敘部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循預算程序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第128條)
十一、 明定本次修正之第128條條文修正施行日期為112年7月1日,其他修正條文則自發布日施行。(第131條)

112.09.27

 

銓敘部公布「公務人員協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12年9月25日函陳考試院審議版)(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增訂中央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之機關亦得成立公務人員協會(原僅限二級或相當二級);司法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警察人員、醫事人員,或適用同一公務人員特種人事法律,但工作性質及專業知能顯有差異者(如警察、消防),報經銓敘部認定同意,得成立專業公務人員協會。(第4條)

二、 增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專業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上述以外中央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其上一級機關。(第5條)
三、 將公務人員協會得建議事項,由原列舉式改為概括方式,修正為「公務人員權益、管理及其法制事項」,且係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另並規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推派會員代表參與其服務機關內部管理規章之訂定、修正及廢止」、「專業公務人員協會推派代表參與其專業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及「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派代表參與涉及全體公務人員權益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主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6條)
四、 明定公務人員協會對於「辦公環境之改善」、「行政管理」、「勤休方式」、「工作簡化」、「績效評核基準及其獎懲規定」、「訓練及進修」、「員工協助」、「福利措施」等事項,得提出協商。但上述事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協商,包括「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依法得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屬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與國防、安全相關事項,或足以妨害警政、獄政、移民、消防及災害防救等整體勤務執行安全事項」。又新增「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得就俸(薪)給調整事項向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協商」。(第7條)
五、 基於自由入會原則,規定公務人員得擇一或同時組織、加入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專業公務人員協會。(第9條)
六、 配合中央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之機關亦得成立公務人員協會及新增專業公務人員協會,修正「機關公務人員人數未達三十人或尚未組織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者,得加入其上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司法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警察人員及醫事人員,經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專業公務人員協會。但同一專業以成立一個為限。其報經銓敘部認定者,亦同;又該等專業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專業人員名稱;報經銓敘部認定者,其名稱稱依銓敘部之認定」。(第10條)
七、 調降公務人員協會成立門檻,規定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於招募會員人數已達四百人(原為八百人)或超過機關預算員額數五分之一,且不低於三十人時,始得為之;並新增中央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於招募會員人數已達二百人或超過機關預算員額數五分之一,且不低於三十人時,始得為之;專業公務人員協會招募會員人數應達四百人或超過具會員資格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數五分之一,且不得低於三十人時,始得為之。(第11條)
八、 增訂專業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名額、選任相關規定,並比照同層級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定之;另因應現行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實務運作情形,修正提高各級公務人員協會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占理事、監事名額比例規範(由三分之一調整為二分之一),俾免因理事、監事職務調動,影響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會務運作。(第13條)
九、 修正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第14條)

十、

增訂「協商事項之提出」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第23條)
十一、

增訂新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專業公務人員協會得加入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為會員。(第26條)

  增訂爭議裁決委員之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39條)
十二、 本法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發起、籌組或加入公務人員協會、擔任公務人員協會會務人員或從事與公務人員協會有關之合法行為,而予以不利處分。再增訂機關違法作成前項不利處分者,銓敘部應依確定之行政救濟結果,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銓敘部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無上級機關者,應通知本機關依法處理。又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銓敘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第49條)
十三、 基於公務人員協會會務自治原則,其運作不宜受制機關首長之准駁,爰刪除公務人員協會於上班時間從事之活動,應向機關首長報告之規定,並於不影響服務機關公務運作之情形下,於上班時間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或進行參與、協商、調解。且依法令或經機關邀請,代表公務人員協會參與相關組織、會議、進行協商、調解或列席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應給予公假。此外,並放寬理事長、理事、監事及會務人員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之時數如下:(第50條)
(一)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專業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二十五小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
(二)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專業人員協會之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十五小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二十五小時。
十四、 增訂考試錄取分配至用人機關實施實務訓練之考試錄取人員, 得加入服務機關之公務人員協會。(第51條)
十五、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各級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任期延長,以及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增訂中央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專業公務人員協會得加入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為會員等規定,爰訂定「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公務人員協會,其章程內容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過渡條款,以保障公務人員協會現任理事、監事之權利,同時避免衍生適法性問題。(第51條之1)

112.09.21

 

考試院業以112年9月14日考臺銓一字第11207001162號令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明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料及適用職系,應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下列方式會同定之:(第2條)
(一) 銓敘部與考選部應參酌專技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專業科目,必要時再參酌職系說明書,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通用職系對照表。(第2條第2項)
(二) 但專技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特種考試類料及其得適用之職系,應依主管機關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實際用人需要,予以列入專技轉任對照表,並得過時檢討修正。所稱主管機關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實際用人需要,指主管機關於最近三年內二年以上均提報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任用計畫需用名額之類料有錄取不足額之情形,致有進用專技人員之需要。(第2條第2項但書)
二、 增訂各機關得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如下:(第3條)
(一)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未獲分配錄取人員、錄取人員未報到或訓練期間中途離訓且無正額、增額錄取人員、保留受訓資格之補訓人員可資分配或無法列入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並報請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專技人員。(第3條第1項第1款)
(二) 最近三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曾有錄取不足額者,以當年各該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提報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並列入考試任用計畫需用名額百分之二十計算得進用專技人員之名額,計算過小數點時,採四捨五入法取整數計算。(第3條第1項第2款

(三)

各機關因業務需要,敘明具體事由,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增核得進用專技人員之名額。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增核名額之計算,以不超過前款計算名額總數之三分之一為限,計算過小數點時,採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計算。但計算後名額總數未滿一人時,以一人計。(第3條第1項第3款)
(四)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前項第三款所稱業務需要,指因偏遠地區或人才難以羅致等因素,有進用專技人員推動機關業務之需求者。(第3條第2項)
三、 增訂主管機關有運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進用之名額者,應於每年考選部公告考試任用計畫需用名額時,依該年需用名額計算本機關暨所屬機關得進用專技人員之名額並擬具分配清冊,函報銓敘部備查。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審核同意增核得進用專技人員之名額時,應將增核情形函報銓敘部備查。(第4條)
四、 各機關職缺進用專技人員之期間,應依下列規定:(第5條)
(一)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職缺,自分發機關函復主管機關之日起,至各該年考試之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考選部未曾或不再辦理相關類科考試,致機關無法提報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不受進用截止期限限制。
(二)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名額,自銓敘部函復主管機關之日起,至考選部公告次年同項考試任用計畫需用名額之日止。
五、 增訂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公開遴選之程序,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公開甄選之相關規定。包括:(第6條)
(一) 所稱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指用人機關應視職缺之工作性質,聘請相關領域專業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就符合遴選條件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予以審查。
(二) 遴選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除自銓敘部建置之學者專家人才庫遴聘學者專家外,餘由機關首長指定本機關現職人員擔任。主席由機關首長於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主席因故未能主持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
(三) 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除應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外,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 遴選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之學者專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五) 各機關應視職缺之工作性質、職務特性、任用官職等級,訂定專技人員執業經歷及實績之審查項目、標準、配分,以及是否併同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事項,提經遴選委員會審核後,於職缺公開遴選公告中一併載明。遴選委員會就上開所訂事項開會評審後,提出候選人員名次,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一人為正取人員任用之﹔如職缺數二個以上時,就職缺數之二倍中圈定任用之。機關首長不得拒絕或復議。
(六) 各機關辦理公開遴選,得將前項未獲圈定人員列為候補人員,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並以機關首長排序遞補原公開遴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得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五個月,自遴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七) 遴選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六、 增訂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名單,由銓敘部洽請相關職業公會、協會、學會、大學及政府機關(構)提供建議名單,經銓敘部審核無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徵詢當事人同意後列入。學者專家基本資料有異動或更正必要者,由當事人或原推薦之團體、學校、政府機關(構)通知銓敘部更新或更正。(第7條)
(一) 本人書面要求除名。
(二) 經原推薦之團體、學校、政府機關(構)撤回推薦。
(三) 有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之情形。
(四) 涉及刑事案件被起訴、收押或判決有罪確定。
(五)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 有事實足認不宜擔任遴選委員。
七、 配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修正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之定義及年資,明定年資計算之方式及其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之定義。包括:(第8條)
(一) 明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五年或九年以上,指專技人員於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後,實際執業或從事各專業法規或其主管機關所定執業範圍而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全職專任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合計達二年、五年或九年以上。年資之計算,以日計。
(二)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者,指專技人員應檢具曾於相關專業領域執業經歷與實績之相關文件,以及執業之主管機關所出具最近三年未曾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並經遴選委員會審查通過。必要時,用人機關得要求專技人員繳交足資證明之文件,並得函請專技人員曾加入之公會、曾服務機關(構)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執業情形、執業風評及社會形象等相關資料。
(三) 各機關專技人員轉任案件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將符合前項規定之文件一併檢送。
八、 明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所稱初次轉任職系,指專技人員以其所具考試資格,初次依專技轉任對照表規定轉任之職系。(第9條)
九、 明定本細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第10條)
   
本站註: 考試院已以112年9月14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11207001161號令釋,本條例除第8條及第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

112.08.16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12年8月11日函陳考試院審議版)」。(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將本細則相關條文之「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均修正為「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二、 配合實體退休證改為數位退休證,刪除發給或補發退休證必須檢送相片之規定。(第42、46條)
三、 基於退休案僅有審定機關具准駁權,爰修正除有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列情事外(按:指留職停薪、停職、休職等期間,或涉嫌內亂罪、外患罪、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等不得申請退休資遣之情事),對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情形時,應通知擬退休公務人員限期補正,當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資料仍有不足者,服務機關仍應彙送審定機關審定,並將其未補正或補正不足等情形一併彙送審定機關辦理。(第43條)
四、 除原規定機關遇有涉案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如同意受理,應於彙送審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外;另增訂如不同意受理,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上開程序應於2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須將延長事由通知當事人。(第44條)
五、

基於審計機關實務上已不再進行事前審計,爰刪除服務機關未依法辦理屆齡或應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者,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其所支俸給待遇之條文。(原第47條)

六、 刪除退休人員於退休生效日後有預(溢)領生效後俸給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自其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之規定,以免逾越母法有關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標的之規定;改回歸由任職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收回事宜。(第94條)
七、 配合審計法第36條規定,修正退撫給與、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之核銷程序,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辦理,刪除原始憑證須送至審計機關核銷之規定。(第101條)
八、 將退撫給與須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進行檢討之機制,修正為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檢討後,有調整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一月一日重新起算;每四年之檢討期間,併同自該次調整生效日重新起算。(按:原均為自次年起算)(第103條)
九、 增訂本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應由銓敘部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循預算程序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第128條)

十、

明定本次修正之第128條條文修正施行日期為112年7月1日,其他修正條文則自發布日施行。(第131條)

112.08.10

 

考試院、行政院考會同修正發布「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部分之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配合母法增訂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於復職(聘)並補薪時,追溯加保,但應於復職(聘〕補薪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其同意書,由要保機關送承保機關辦理。(第30條)
二、 明定母法所稱負擔超額年金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指被保險人發生養老年金保險事故退保時服務之機關(構)。(第62條)
三、 規定計算超額年金遇有被保險人所具保險年資超過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時,應優先採計依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繳付保險費(指含超額年金之費率)之年資。(第65條)
四、 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除本次修正之第30條、第62條、第65條,自112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第90條)
   
本站註: 上開條文所稱超額年金,係指給付率大於基本年金率(0.75%)者,其超出部分之養老給付年金,須由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惟112年7月1日起適用專戶制退撫制度之公教人員,係依給付率1.3%十足繳納保險費,爰養老給付年金係全部由公保支付,未來不會產生超額年金。

112.07.12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增訂「技術或專業加給」得依取得之技術或專業證照,增額給與。惟必須符合下列要件:(第4條第1、2項但書)

(一) 所持證照之認定標準,參考教育部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定期彙整並公告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委託、認證或認可證照一覽表」辦理,且必須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委託核發、認證或認可之有效證照。但一覽表未列入,惟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委託核發、認證或認可之有效證照,例如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認可之國內外發證機關(構)所核發之資通安全證照,亦屬之。
(二)

持有該類證照者所從事之職務內容,必須與未持有證照者之工作內容顯有不同,以符同工同酬、不同工不同酬之精神。又所謂工作內容,須以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為衡量準據,具證照者與未具證照者所任職務之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內容,應有明顯不同。

二、 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部分表別,已就持有特定證照者之專業加給另訂增支情形,但與前述要件不盡相符者,仍予保障。(第4條第2項但書)
三、 機關如為應職務執行及用人需要,擬適用前述修正規定,應衡酌各項因素綜合考量,由主管機關提出需求及具體方案後,循加給調整之作業程序辦理。(第4條修法說明)
四、 將現行簡任 (派) 非主管人員,得在不超過該機關簡任 (派) 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範圍內,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之規定,修正如下:(第9條)
(一) 甲案:不限人數,一律核給「較低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為高,而低於相當職等主管職務加給」之職務加給。
(二) 乙案:將人數修改為二分之一範圍內,核給全數職務加給,四分之一範圍內核給半數職務加給。但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核給全數職務加給。
五、 明定第九條之修正規定,自修正發布日之次年七月一日施行(甲案),或自發布日施行(乙案)。

112.06.28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修正各機關辦理外補公開甄選時,公告時間由「三日」延長為「五日」,其期間計算方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公告內容除現行規定之辦公地點、報名規定、所需資格條件外,亦必須將「甄選及評比方式」併同公告。(第3條第1項)

二、

明定母法第5條第3項所規定免經外補甄選情形中之「二人以上互調」,仍必須經各該任免權責機關或當事人服務機關之甄審委員會同意。(第3條第2項)

三、 修正各機關辦理外補公開甄選時,候補人員之候補期間,由「最長三個月」延長為「最長五個月」。(第3條第3項)
四、 母法第5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因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免經甄選再調任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應經主管機關、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准」,增訂所稱「其他權責機關」,指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第3條第5項)
五、 增訂各機關訂定陞遷序列表,不得就同一序列職務再另訂陞任資格條件。(第4條第2項)
六、 母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明定所稱「無適當人選」,除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非適當人選者外,尚包括「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且未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之人員,俾尊重當事人意願及簡化程序。(第4條第4項)
七、 母法第7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辦理之。」茲基於功績導向,增訂該評分標準中之考試、學歷及年資三項配分比率不得過高。(第4條第3項)
八、 增訂外補甄選方式,指以面試、測驗或書面審查等方式辦理甄選。所稱評比方式,則指據以排定候選人員名次之評核項目;其評核項目得由機關參酌內陞評分標準所規定之項目或職務所需資格條件等訂定之。(第4條第4項)
九、 配合母法已刪除任現職不滿一年不得辨理陞任之規定,刪除因公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視同本職機關本職年資之規定。(第12條)
十、 母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各種遷調。所稱「職務列等相當」,原規定除列等相同之職務外,如屬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者,須均為跨列二個以上職等之職務,方屬職務列等相當;惟考量實務作業及適度擴大職務歷練範圍,增訂「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者,為應職務歷練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視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職務列等相當」。(第13條第2項)

112.05.22

 

總統112年5月17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0961號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陞遷法部分條文」。(銓敘部函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 (審計部人事室彙整修正重點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將陞遷應「資績並重」之原則,修正依「功績」為原則。(第 2條)
二、 將現行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得免經公開甄選規定,由「二人對調為限」放寬為「二人以上」(按:仍需經甄審會同意)。(第 5條第 3項第 2款)
三、

因機關組織調整或基於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再調任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選),且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按:指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不得參加陞遷)。但因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免經甄選再調任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應經主管機關、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准。(第 5條第 4項)

四、 增訂其他法律另有逐級陞遷之例外規定者,從其規定(按:本項係預為因應而訂,未列舉範例)。(第 6條第 3項)
五、

增訂「綜合考評」為陞任之評分項目,另為強化功績導向之陞遷制度,增訂有重大殊榮(例如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專業獎章、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模範公務人員等,但不包含服務獎章)、工作表現、特定語言能力(包括外國語言及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等本國語言)、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得酌予加分。(第 7條第 1項)

六、 將原評定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之規定,修正為「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第 7條第 2項)

七、

為使公開甄選機制更加周延,增訂各機關職缺擬辦理外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且該評比方式如有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時,該項配分比率不得超過機關所訂定內陞評分表之綜合考評標準。(第 7條第 5、6 項)

八、

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納為免組織甄審委員會之機關範圍。(第 8條第 1項)

九、 增訂因育嬰留職停薪自願調任較低職務者,於回職復薪之日調任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序列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程序。(按;惟本條文所稱由留職停薪,未包含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第 8條第 3項)
十、 增訂機關首長對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於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時,應加註理由。(第 9條第 2項)

十一、

修正最近五年內曾獲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者,始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另增列「依其他法律規定具有得優先陞任條件」者(按:本項係預為因應而訂,未列舉範例),亦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第 11條第 1項)

十二、 修正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處分者,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按:依條文說明,不含累積達一大過,且功過不得相抵)。(第 12條第 1項第 5款)
十三、

刪除「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按:惟依條文說明,機關如認出缺職務擬任人員須具備一定資歷始得擔任,辦理內陞甄審時,仍得依本法規定,按銓敘審定職等高低依序辦理陞遷,或本於擇優陞任精神決定人選;如係辦理外補甄選時,仍得依業務需要,本於權責訂定所需資格條件(如設定具有相當資歷為資格條件之一),以遞補適當人員)(原第 12條第 1項第 6款)(按:另依銓敘部112年5月19日部銓一字第1125576550號函釋,上述規定修正後已不受不得辦理陞任限制者,自上開規定修正生效日(112年5月19日)起,得依規定參加本機關陞任甄審或他機關陞任甄選之作業;惟基於各機關職缺於辦理陞遷作業程序之始,參加人員須已符合陞遷法相關規定,是用人機關職缺之甄審(選)報名作業於112年5月18日以前截止者,上述人員自無法參加該職缺之甄審(選)。

十四、

增訂「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者,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第 12條第 1項第 6款)

十五、

原規定「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不得辦理陞任」,增訂「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者,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第 12條第 1項第 7款)

十六、 增訂「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者,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按:惟依條文說明,本條文所稱留職停薪,未包含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第 12條第 1項第 8款)

112.02.03

 

考試院修正發布「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並將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激勵辦法」。(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站筆記:
一、 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二、 明訂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新增)、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第1條)
三、 增訂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始為本辦法適用對象,不包括純勞工身分者。(第4條)
四、 為維持多元彈性,刪除激勵實施方式及具體作法規定由銓敘部統一訂定之條文。(原第4條)
五、 審酌品德修養較屬公務人員個人之基本條件,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人事法律,均已明定各機關應予注意、考核或充實公務人員之品德操行(守)事項,以及公務人員本身應予遵循之相關規範,為期能切合所屬人員需求及符應時代潮流,宜由各機關自主規劃革新相關人事服務措施,無需以本辦法統一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原第5條)
六、 原規定得經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必須前三年考績均為甲等,增訂若因「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而留職(資)停薪」,或「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致未辦理考績(成)、成績考核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第6條、第10條)
七、 修正模範公務人員選拔,除依符合條件人員之優良事蹟從嚴審議外,應兼顧官等、職務及性別(新增)等因素。(第7條)
八、 增訂各機關模範公務人員審議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8條)
九、 增訂得參加傑出貢獻獎之團體,包括機關(構)或跨機關(構)(新增)之公務人員組成者。 (第10條)
十、

明定選拔當年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獲選名單確定前,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 分、彈劾、糾舉,或五年內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警告之處分,不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確定後至表揚前有上開情形者,亦同。(第11條)

十一、

修正最近五年(原為3年)考績(成)、成績考核曾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第11條)
十二、 配合實務作業,明定考試院審議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時,應組成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新增)。 (第13條)

十三、

增訂經撤銷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獲選資格者,其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 (第15條)
十四、 增訂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受免除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剝奪退休」情事者,各機關(構)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主管機關命其繳還獎狀,主管機關並應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另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事後有上開情事者,銓敘部亦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由銓敘部命其繳還獎座。(第16條)
十五、 規定本辦法除第6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修正自發布日施行。(第18條)
112.02.15
總統112年1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1551號令修正公布「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部分之條文
本站筆記:
一、 增訂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於復職(聘)並補薪時,追溯加保。其於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得選擇不追溯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選擇追溯加保者之重複加保年資,除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外,不予給付。(第 6條之1)
二、

因應個人專戶制之新退撫法實施,將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7 % 至 15 %」調整為「7 % 至 18 %」,上開調整後費率包含適用 112 年以後新退撫制度人員之年金費率,該等人員受訓或研習期間跨越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期間者,其於修正施行前已加保年資,應依修正施行後規定所釐定費率,補繳保險費。(第 8條)

三、 一次養老金給付維持最高 42 個月;但領取養老年金給付者之採計年資,如係 112年 7月 1日以後初次參加本保險者,則由最高 35 年、總給付率 45.5 %,調整為最高 40 年、總給付率 52 %。(第 16條、第 21條)
四、 修正死亡給付規定,原僅規定「因公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 20 年, 給與 36個月」;新增「繳付保險費滿 20年以上者,給與 48個月」。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原僅規定「繳付保險費未滿 20年者,給與 30個月;繳付保險費滿 20年、未滿 30年,給與 36個月」;新增「繳付保險費滿 30年、未滿 35年,給與 42個月」及「繳付保險費滿 35年以上,給與 48個月。(第 27條,本項規定112.7.1以前已加保者也適用)
五、 被保險人死亡時, 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 1年,按 0.75% 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 30% 為限。(原為26.25%)(第 27條)
六、 明定前開修正規定,自112 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 51條)
本站註: 依本法第 48條規定,112年7月 1日以後初任公教人員者,始有公保年金之適用,112年 6月30日以前已任公教人員者,仍僅能適用養老給付一次金。

112.02.0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業奉總統111年12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111001100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宣導用重點整理文件
本站筆記:
一、 修正適用本條例專技人員之定義,由經相關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者,修正為經相關考試及格,並「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者,以含括各類專技人員執業規定,另並配合刪除「視為領有執照」之相關規定。(第 3條)
二、 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為一次臚列所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機關確有實際用人需要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類科及其得適用職系,不再頻繁修正。(第 4條第 2項)
三、 明定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應依公務人員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核算,並得審酌機關業務需要增核名額,於施行細則定之。另配合國家彈性用人政策,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不再受現行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核原則之限制,機關職缺係提報考試分發任用或公開遴選適格專技人員,均可同時進行,俾利進用具豐富民間工作經驗之專技人員,落實多元人才進用政策。(第 4條第 3項)
四、 增訂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第 4條第5項)
五、 增訂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應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辦理公開遴選相關事宜。遴選委員會應由用人機關代表及機關以外之學者專家組成,其中學者專家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自銓敘部建置之學者專家人才庫遴聘之。遴選委員不得徇私舞弊或洩漏秘密。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或停聘,且爾後不得遴聘,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第 5條)
六、 增訂經專技高考或相當等級特考及格專技人員,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五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七職等進用,以薦任第七職等任用。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九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八職等進用,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並均自所任用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第 6條)
七、

明定依前條規定轉任人員,自所規定任用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但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惟無薦任官等職務可資任用,而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第 7條)

八、 增訂轉任人員於依職系調任時之例外規定:(第 8條)
(一) 轉任人員以同一資格轉任後實際任職滿六年,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按其轉任職系類別,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或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分別調任行政類或技術類職系職務。技術類職系轉任人員得調任與其初次轉任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職系職務。但不得再調任與該行政類職系同職組其他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職務。
(二) 轉任人員升任簡任職務或於簡任職務間之調任,適用公務人員調任職系之相關規定。
九、 增訂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轉任人員,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第 9條)
十、 增訂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轉任資格,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依原規定辦理原職改派。(第 10條)

十一、

修正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準用原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任,予以任用。(第 11條)
十二、

增訂為應業務需要,各機關得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專技人員職務。(第 12條)

十三、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第 8條及第 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112.01.19

銓敘部公布「公務人員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112 .1.16 送考試審議版本)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將現行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得免經公開甄選規定,由「二人對調為限」放寬為「二人以上」(按:仍需經甄審會同意)。(第 5條第 3項)
二、

增訂因機關組織調整或基於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再調任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選),是類人員如係機關核准全時帶職帶薪訓練進修6個月以上期間者亦同。但如係因業務需要而非自願性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免經甄選再調任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應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准。(第 5條第 4項)

三、 增訂其他法律另有逐級陞遷之例外規定者,從其規定(按:本項係預為因應而訂,未列舉範例)。(第 6條第 3項)
四、

為強化功績導向之陞遷制度,增訂有重大殊榮(例如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專業獎章、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模範公務人員等,但不包含服務獎章)、工作表現、特定語言能力(包括外國語言及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等本國語言)、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得酌予加分。(第 7條第 1項)

五、 將原評定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之規定,修正為「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第 7條第 2項)
六、

為使公開甄選機制更加周,增訂各機關職缺擬辦理外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且該評比方式如有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時,該項配分比率不得超過機關所訂定內陞評分表之綜合考評標準。(第 7條第 5、6 項)

七、

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納為免組織甄審委員會之機關範圍。(第 8條第 1項)

八、 增訂因育嬰留職停薪自願調任較低職務者,於回職復薪之日調任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序列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程序。(按;惟本條文所稱由留職停薪,未包含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第 8條第 3項)
九、 增訂機關首長對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於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時,應加註理由。(第 9條第 2項)
十、

修正「最近五年內曾獲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者,始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另增列「依其他法律規定具有得優先陞任條件」者(按:本項係預為因應而訂,未列舉範例),亦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第 11條第 1項)

十一、

修正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處分者,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不含累積達一大過,且功過不得相抵)。(第 12條第 1項第 5款)
十二、

刪除「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按:惟機關如認出缺職務擬任人員須具備一定資歷始得擔任,辦理內陞甄審時,仍得依本法規定,按銓敘審定職等高低依序辦理陞遷,或本於擇優陞任精神決定人選;如係辦理外補甄選時,仍得依業務需要,本於權責訂定所需資格條件(如設定具有相當資歷為資格條件之一),以遞補適當人員)(原第 12條第 1項第 6款)

十三、

增訂「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者,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第 12條第 1項第 6款)

十四、

增訂「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者,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第 12條第 1項第 7款)

十五、 增訂「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者,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按:惟本條文所稱由留職停薪,未包含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第 12條第 1項第 8款)

112.01.06

銓敘部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112.1.3 送考試審議版本)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將育嬰留職停薪者,得遞延三年繳付全額退撫基金之規定,由施行細則提升至本法規定。(第7條)
二、 針對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其年資合併計算須受本法第28、29條最高採計年資及給與上限之限制,將是類年資增列曾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提撥退離給與「者,亦應適用,例如曾任公營事業人員、約聘僱人員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之年資。但技工、工友及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職務年資之年資,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排除受限。(第15條)
三、 修訂雖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但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機關亦得予命令退休。(第20條第1項)
四、 將命令退休前,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機關可毋須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之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第20條第2項)
五、

配合公務員懲戒法,明定懲戒機關為懲戒法院,並明定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依法為懲戒判決,在判決確定生效前,均不得受理其退休或資遣申請。(第24條)

六、 明確釐清退撫新制退休金之計算規定中,所稱「總年資」超過35年,係指「退撫新制年資」超過35年。(第29條)
七、

將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5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考績列丙等或無考績之事實者,其辦理退休擇領月退休金,得不受起支年齡限制之規定,修正為「申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請公假」。(第31條第6項)

八、 明定遺族請領遺屬年金者,須具中華民國國籍;至於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族,則可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第45條)

九、

增訂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15年病故或意外死亡,其遺族如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得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如屬因公撫卹者,其加給之規定,亦比照適用。(第60條)
十、 增訂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按擬制年資(按:指請領一次退休金時,任職未滿5年者,以5年計給;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20年者,以20年計給)計算之退休金,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第68條)
十一、

原規定公務人員或遺族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均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修正為僅限公務人員,遺族不受限。(第75條第1項)

十二、 增訂遺族若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退休人員、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第75條)
十三、 明定公務人員經判決確定,依法(包括本法、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員懲戒法、法官法等相關法律)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者,該給與包含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不以本法所支領者為限,又是類曾經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給與之年資,於再任重行退休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但再任前後之年資併計,仍應受本法第15條所規定採計最高年資之限制。(第79條)
十四、 配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懲戒處分法律效果發生認定時點為「第一審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第二審判決書」之送達。(第80條)
十五、

增訂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機關之同意。(第89條)

111.11.07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考試院111年10月31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0413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配合母法,修正擬任公務人員應具結確無不得任用之情事,包括母法第28條第 1項第新增之10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情事。(修正後第 3條第 2項)
二、 配合母法增訂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該國國籍者,於一定機關及職務範圍內,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爰增訂是類人員應於到職前,由外交部就該外國國家法令規定不得放棄國籍部分予以查證屬實,始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修正後第 3條第 2項)
三、 母法已增訂主管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但書規定,爰明定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修正後第 9條第 2項)
四、 母法第20第 2項第 5款已增訂「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之試用成績不及格情事,爰於細則增訂有是類情形者,於試用期滿時納入考核後予以解職。(修正後第20條第 1項)
五、 母法第28條第 2項業增訂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因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該國國籍,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爰於細則增訂是類機關及職務之明確範圍。(修正後第26-1條)

111.10.13

考試院111 年9 月23 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1107000111 號令修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銓敘部懶人包
主要修正重點:
一、 配合本法第7條新增公務人員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規定,明定其適用範圍,包括義務役、停職後依法復職、配合國策奉派友邦工作、配合重點科技或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法人服務......等年資,所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中屬於個人繳付之費用及本息,並以補繳110年1月1日起之年資為限;但如屬逾期申請補繳所應另行加計之利息,不在此限。 (第7-1條)
二、 審酌實務上公務人員有身心傷病或障礙且已符合命令退休情形者,多數已無繼續任職意願且認同由服務機關辦理其命令退休,如仍強制進行職業重建程序,反引發當事人不滿及服務機關執行上窒礙,爰增訂「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得依當事人意願不進行職業重建服務程序。 (第18條)
三、 增訂平均俸(薪)額之計算年數時,遇有不符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致計算年數中斷者,扣除該期間後,往前計算至退休年度適用之計算年數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 (第27條)
四、 明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提前年數依曆計算;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率計算;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不足30日之畸零日數,以1個月計。 (第31條)
五、

基於本法已明定本法施行前已退休並擇領月補償金人員,因依本法規定重算每月退休所得後,致無法再支領月補償金者,應補足其一次補償金差額,爰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刪除原規定如有應喪失或停止月退休金權利情形時,其已審定發給之一次補償金餘額不再重新計算之條文。 (第33條)

六、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懲戒法院」。 (第40、45、55條)
七、 本法第45條第4項規定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於細則增訂上開遺族不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限制範圍,排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月退休金者。(第59條)
八、 修正退撫給與之調整,應由銓敘部會同國防部及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並配合本法第67條第1項已明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應予調整,已無檢討後不予調整之情況,爰刪除不予調整之但書規定。另增訂若未逾4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已達正、負5%且實施退撫給與調整時,4年期間亦應再重新起算。又下次4年期間之計算,應接續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則自108年1月1日起算。(第103條)

九、

本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茲參照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將上開職務之界定,限縮為「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刪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第109條)
十、 退休人員再任私立學校已毋須停發月退休金,爰刪除私立學校之界定。(原第113條)
十一、

明定上述修正,除第一項自110年1月1日實施,第八項自111年7月1日實施,及第十項自108年8月23日實施外,餘均自發布日施行。

111.09.30

銓敘部公布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修正草案。(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辦法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二、

刪除激勵實施方式及具體作法由銓敘部統一訂定之規定,未來由各機關(構)自主順應時勢、施政重點並貼近所屬人員需求,依據理論及實務即時規劃、制定及執行,以為 多元彈性。(原第4條)

三、 刪除原統一規範各機關為提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之採行方式,未來由各機關自主視組織目標、工作文化、業務特性及服務對象等, 因應價值思維與外在環境 變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陞遷法、考績法、訓練進修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等人事法律規範,適時規劃革新相關人事服務措施,以有效實現 提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之目標。(原第5條)
四、 增訂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之消極條件,必須品行優良,最近三年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 最近三年因育嬰或選送進修期滿, 經奉准延長而留職(資)停薪,致未辦理考 績( 成)、成績考核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在此限。 (修正後第5條)
五、

原規定各主管機關選拔模範公務人員,應考量「機關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修正為應「兼顧官等、職務及性別等因素」。(修正後第6條)

六、 增訂各主管機關模範公務人員審議小組之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修正後第7條)
七、 將「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名稱修正為「傑出貢獻金鼇獎」 ,並增訂個人部分之消極條件,必須符合任職滿五年,最近三年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近三年因育嬰或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而留職(資)停薪,致未辦理考績(成)、成績考核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在此限。(修正後第9條)
八、

增訂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如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受免除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剝奪退休(職、養)金懲戒處分判決確定」情形之一,應繳還獎狀,主管機關並應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或金鼇獎個人獎者,如有上述情形之一,亦應繳還獎座。(修正後第15條)

111.09.17

行政院111年9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1120012841號令修正發布「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條文對照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一、

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1項增訂第10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要件,將該款亦納為不得僱用為約僱人員之款次。

二、 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形,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擔任公教人員;又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為免除法官職務者,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111.09.13

行政院111年9月8曰院授人給字第1114001467號函修正「中央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實施要點」。(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新增「產後護理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30萬元,並限於子女滿 3足歲前申請;申請時需檢附本人或配偶產後坐月子休養,經醫院出具新生兒出生證明文件,並檢附照護費用(包括護理機構、坐月子中心、到宅坐月子、月嫂服務或月子餐宅配費用等)證明。

二、

修正「長期照護貸款」之適用條件:公教員工之配偶、本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如不符「長期照顧服務法所定身心失能情形,持續已達或預期達 6個月以上」之條件,但符合「年齡滿65歲(原為80歲)以上,日常生活須被照顧」之條件,亦得申請本項貸款。

三、 修正「傷病醫護貸款」之最高限額貸款門檻:自付醫療、照護費用在新臺幣 3萬元以上者,得申貸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自付醫療、照護費用未達新臺幣 3萬元者,最高得申貸新臺幣30萬元。(原區分門檻為新臺幣 1萬元)
   
111.07.27
銓敘部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修正草案。(111.7.26 送立去院版本,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營造養育子女友善職場環境,增訂高普初考、地方特考、身障特考、原民特考及格人員,如有下列情形者,得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各該考試法規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

(一)

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末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二) 為親自養育該子女,有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區其他機關之需求。
(三)

已實際任職達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限制轉調年限之三分之一以上。(即高普初考限制轉調 3 年,須任職滿 1 年,地方特考、身障特考、原民特考限制轉調 6 年,須任職滿 2 年。又地方特考、原民特考規定之【 前3年 + 後3年 】限制轉調年限,必須合併後計算其三分之一)

二、

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應就擬任人員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及居住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戶口名簿、兒童健康手冊、各項篩檢紀錄及預防接種紀錄等相關文件),予以查明符合前開規定要件後,始得續辦指名商調。

三、 當事人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案,應優先考量當事人為親自養育幼兒之調任權益;但尚非不得就親子相隔距離等各種實際養育情形,作為回復他機關指名商調之參考。
四、 為避免上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依本項規定調任者,以調任一次為限。且調任後, 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
五、 其他特種考試,如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特考、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特考等,因係由各掌理特殊業務之機關考量用人需求請辦,進而限制考試及格人員須特考特用,不適用前述新增規定。
  
111.07.14 銓敘部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11.7.13 送考試院版本,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將「停職人員」應暫時停止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用詞,修正為「停職(聘)人員」,以資明確;但增訂依其他法規規定得選擇繼續、遞延或仍應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例如:育嬰或借調留職停薪人員),則從其規定 。(第12條)

二、

增訂免納所得稅部分之退撫基金費用,係按109年12月31日以前繳付之退撫基金年資,占其所具退撫新制總年資之比例計算,並計算至月。(第18-1條)

111.07.13
銓敘部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11.7.13 送考試院版本,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配合本法第7條新增公務人員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規定,明定其適用範圍,包括義務役年資、停職後依法復職、配合國策或政策留職停薪......等,所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中屬於個人繳付之費用及本息,並以補繳110年1月1日起之年資為限;但如屬逾期申請補繳所應另行加計之利息,不在此限。 (第7-1條)
二、 審酌實務上公務人員有身心傷病或障礙且已符合命令退休情形者,多數已無繼續任職意願且認同由服務機關辦理其命令退休,如仍強制進行職業重建程序,反引發當事人不滿及服務機關執行上窒礙,爰增訂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得依當事人意願不進行職業重建服務程序。 (第18條)
三、 增訂平均俸(薪)額之計算年數時,遇有不符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致計算年數中斷者,扣除該期間後,往前計算至退休年度適用之計算年數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 (第27條)
四、 明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提前年數依曆計算;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率計算;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不足30日之畸零日數,以1個月計。 (第31條)
五、

基於本法已明定本法施行前已退休並擇領月補償金人員,因依本法規定重算每月退休所得後,致無法再支領月補償金者,應補足其一次補償金差額,爰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刪除原規定如有應喪失或停止月退休金權利情形時,其已審定發給之一次補償金餘額不再重新計算之條文。 (第33條)

六、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懲戒法院」。 (第40、45、55條)
七、 本法第45條第4項規定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於細則增訂上開遺族不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限制範圍,排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月退休金者。(第59條)
八、 修正退撫給與之調整,應由銓敘部會同國防部及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並配合本法第67條第1項已明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應予調整,已無檢討後不予調整之情況,爰刪除不予調整之但書規定。另增訂若未逾4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已達正、負5%且實施退撫給與調整時,4年期間亦應再重新起算。又下次4年期間之計算,應接續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則自108年1月1日起算。(第103條)

九、

本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茲參照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將上開職務之界定,限縮為「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刪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第109條)
十、 退休人員再任私立學校已毋須停發月退休金,爰刪除私立學校之界定。
十一、

明定上述修正,除第一項自110年1月1日實施,第八項自111年7月1日實施,及第十項自108年8月23日實施外,餘均自發布日施行。

  
111.06.22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04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111年6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61號令公布。(修正重點整理及新聞稿修正對照表及說明
本站筆記:
一、 規定「加班」之要件及補償:
(一) 明確釐訂加班之定義,其要件包括「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復依原草案修正說明補充表示,所稱「執行職務」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之非本職勤(業)務、待命及因應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均屬之。
(二) 加班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之補償,惟為考量機關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時,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依原草案修正說明補充表示,並應以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類型為限。
二、 增訂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
規定應考量是類人員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三、 補休期限及獎勵:
(一) 基於健康權之保障,公務人員加班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補休期限以二年為上限,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二) 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按加班時之俸(薪)給及前述換算基準,改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前述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三) 依原草案修正說明補充表示,上述所稱「離職」,指離卸公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
四、 授權明確性原則:
(一) 明定加班費支給基準、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二) 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復依原草案修正說明補充表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以自本修正草案條文施行日起有加班事實者,始有新法之適用。

111.06.22

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業經總統111年6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51號令公布。(修正重點整理考試院送立法院審議,未完成三讀前含修正說明之版本
本站筆記:
一、 明定本法適用對象排除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第1條)
二、 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修正公務員服從義務為「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另依原草案修正說明補充表示,所稱「書面」,除傳統實體紙本外,長官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形式下達足資表達命令內容之各種型態,均屬之。又長官如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非傳統紙本形式下達命令,雖未經長官以其他方式簽具,惟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電子通訊仍得知悉係由何人下達,例如透過通訊軟體之帳號名稱或電子郵件顯示之郵件地址及寄件人等即可得知,是無論以何種形式下達之命令,倘已得足資辨識下達者,均可認定為本條所稱之「署名」範圍。 (第3條)
三、 明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前項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另依原草案修正說明補充表示,所稱「離職」,指公務員因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免除職務、撤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所稱「同意」,指事前或事後徵得機關(構)同意皆可。又公務員以個人名義進行公共政策之討論,如未使用其職稱,亦未以機關(構)立場發表言論,自應回歸憲法保障之言論及表意自由,毋須機關同意。(第5條)
四、 將公務員應保持品位義務之文字修正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6條)
五、 修正公務員收受人事派令後,應於一個月內就(到)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者,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刪除「除期程外」之規定,並將「長官同意」修正為「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另並增訂駐外人員收受人事派令後之就(到)職規定。(第9條)
六、 修正公務員奉派出差,除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延後完成工作等情形外,應於核准之期程內往返,刪除原「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之規定。(第10條)
七、

因應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務員服勤義務相關規定,包括:

(一)

每日辦公時數為8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40小時;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不得超過60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第12條1至3項)

(二) 實施輪班輪休人員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且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相關事項,包括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第12條4至6項)
(三) 本條相關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第27條)
八、 基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公務員請假假別等相關規定之授權依據。(第13條)
九、

修正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及投資相關規定,並增訂就職後之解任登記緩衝期間,包括:

(一) 明定「所稱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 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 及支領報酬」、「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 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另依原草案修正說明補充表示,如公務員對營利事業無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其股份或出資額則不受限。(第14條)
(二) 基於現行違反經營商業條文之規定者,無論情節輕重均應立即撤職(即停職)並移付懲戒,實有未宜。爰參酌懲戒法第2條有關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者,始應受懲戒,以及第5條有關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者,始予以停職之規定,是對於違反經營商業規定者,是否予以停職或移付懲戒,應改由權責機關(構)參酌懲戒法相關規定自行衡處,爰刪除原第13條第4項一律「應先予撤職」之規定。(原第13條)
十、 整併並修正公務員兼職規定,包括:
(一) 明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15條第1至3項)

(二)

前述兼職、兼任業務、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均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如係但書規定之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另依原草案修正說明補充表示,所稱「同意」,指事前或事後徵得機關(構)同意皆可。(第15條第4項)
(三) 增訂「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第15條第5項)
(四) 明定前開公務員兼任業務、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於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等兼任或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15條第6項)

十一、

有關餽贈受禮規定修正為「公務員不得餽贈長官財物或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7條)
十二、 增訂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
  
111.06.14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對照表及說明
本站筆記:

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1條之修正公布,將本辦法相關條文有關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之「復職」正名為「回職復薪」。

111.06.14
銓敘部公告「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修正草案」。(修正對照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基於各職域保險適用規定之衡平,強化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權益,並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規定,將生殖失能種類第4-20號部分失能之失能標準原規定「女性年齡未滿四十五,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醫療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終身喪失生殖能力者:......」,予以刪除「年齡未滿四十五歲」之限制。
111.05.3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預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3條修正草案」。(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站筆記:
一、 將「陪產假」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將給假日數由 5日修正為 7日,陪產檢之假應於配偶懷孕期間為之,陪產之假則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15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二、 增訂聘僱人員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111.05.27
總統111.5.25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3821號令公布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部分之條文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增訂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合併訂定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之共用編制表。
二、 現行試用人員如有考列丁等、一次記一大過以上、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等情形,應予試用不及格。增訂如有其他不適任情形且有具體事實,亦應予試用不及格,至所謂不適任情形,應就其任用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並將其具體事實詳實記載。
三、 增訂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四、 修訂機關首長自免職、調職或新職(註:新增,例如常務人員轉政務人員)任命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五、

增訂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因外國法令致不得放棄該國國籍,則於一定機關及職務範圍內(註:於施行細則定之),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六、 增訂公務人員於任用時兼具外國國籍,雖已依國籍法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但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則除前項情形外,應予免職。
七、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之「復職」,正名為「回職復薪」。
八、 餘均係配合相關法令及實務作業,刪除或修正相關文字。
111.5.20
考試院公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草案。(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站筆記:
一、 配合本法第28條第1項業增訂第10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規定,爰修正細則擬任人員具結書應具結確無不得任用之情事為「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原為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
二、 本法第6條第3項業增訂主管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規定,爰於細則規定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三、 本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業增訂「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之試用成績不及格情事,爰於細則增訂試用人員有該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職。
四、 本法第28條第2項業增訂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因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該國國籍,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爰於細則明定該等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指下列機關及依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二條所定須辦理特殊查核之職務,包括:一、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二、國防部及所屬機關。三、大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機關。五、內政部移民署。六、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
111.5.19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站筆記:
一、 配合本法第7條新增公務人員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規定,明定其適用範圍,包括義務役年資、停職後依法復職、配合國策或政策留職停薪......等,所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中屬於個人繳付之費用及本息,並以補繳110年1月1日起之年資為限;但如屬逾期申請補繳所應另行加計之懲罰性利息,不在此限。
二、 審酌實務上公務人員有身心傷病或障礙且已符合命令退休情形者,多數已無繼續任職意願且認同由服務機關辦理其命令退休,如仍強制進行職業重建程序,反引發當事人不滿及服務機關執行上窒礙,爰增訂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者,得依當事人意願不進行職業重建服務程序。
三、 增訂平均俸(薪)額之計算年數時,遇有不符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致計算年數中斷者,扣除該期間後,往前計算至退休年度適用之計算年數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
四、 明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提前年數依曆計算;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率計算;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不足30日之畸零日數,以1個月計。
五、

基於本法已明定本法施行前已退休並擇領月補償金人員,因依本法規定重算每月退休所得後,致無法再支領月補償金者,應補足其一次補償金差額,爰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刪除原規定如有應喪失或停止月退休金權利情形時,其已審定發給之一次補償金餘額不再重新計算之條文。

六、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懲戒法院」。
七、 增訂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資遣時,其申請之處理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辦理,如不受理,應以書面通知並敘明理由,以免因未給予同意受理與否之具體書面准駁,衍生申請程序遲未終結之情事。
八、 銓敘部109年7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949490911號令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死亡,且與其未再婚配偶之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10年以上者,其未再婚配偶得依本法第在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得擇領遺屬年金;為符法制,爰將上述令釋規定提升至細則規範。
九、 本法第45條第4項規定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於細則增訂上開遺族不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限制範圍,排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月退休金者。
十、 修正退撫給與之調整,應由銓敘部會同國防部及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並配合本法第67條第1項已明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應予調整,已無檢討後不予調整之情況,爰刪除不予調整之但書規定。另增訂若未逾4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已達正、負5%且實施退撫給與調整時,4年期間亦應再重新起算。又下次4年期間之計算,應接續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則自108年1月1日起算。
十一、 參照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修正入監服刑之內涵,指包含於監獄內執行徒刑及依法律規定得於監獄外執行之期間;但不含經拒絕收監、未服刑期滿而假釋出獄及依法許可保外醫治期間。

十二、

本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茲參照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將上開職務之界定,限縮為「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刪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
十三、 退休人員再任私立學校已毋須停發月退休金,爰刪除私立學校之界定。
十四、

明定上述修正,除第一項自110年1月1日實施,第十項自111年7月1日實施,及第十三項自108年8月23日實施外,餘均自發布日施行。

  
111.3.14
銓敘部公布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考試院、行政院111年3月18日會銜送立法院版本)。(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站筆記:
一、 增訂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於復職(聘)並補薪時,追溯加保。其免職、 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得選擇不追溯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選擇追溯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除得併計成就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外,是段重複加保年資不予給付養老給付。
二、

因應個人專戶制之新退撫法實施,將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7 % 至 15 %」調整為「7 % 至 18 %」,上開調整後費率包含適用112 年以後新退撫制度人員之年金費率。

三、 一次養老金給付由最高42 個月調整為48 個月;養老年金給付採計年資,則由最高35 年、總給付率45.5 %,調整為最高40 年、總給付率52 %。
四、 修正死亡給付規定,因公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 20 年, 給與 36個月;繳付保險費滿 20年以上者,給與 48個月。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 20年者,給與 30個月;繳付保險費滿 20年、未滿 30年,給與 36個月;繳付保險費滿 30年、未滿 35年,給與 42個月;繳付保險費滿 35年以上,給與 48個月。
五、 被保險人死亡時, 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 1年,按 0.75% 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 30% 為限。(原為26.25%)
六、 明定前開修正規定,自112 年7 月1 日起施行。
111.02.15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5條及第51條修正條文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自111年2月10日施行。(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
本站筆記:
  刪除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需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始得分別請領育嬰貼之規定,並溯自111年2月10日施行。換言之,夫妻同為公保之被保險人者,自111年2月10日起,在同一期間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雙方均可同時請領育嬰津貼。
111.02.20
考試院、行政院111年2月16日會銜修正發布「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站筆記:
一、 修正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之期限,由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選填志願與基本資料之通知後「十日內」,改為「十五日內」,並刪除僅能申請一次之限制。
二、

增訂依法律規定有「不得任用」之情形者,得為調整職務或改行分配之原因之一,例如曾有性侵害行為、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各級學校均不得任用。

三、 原規定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申請延期報到者,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提出,用人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函復結果,經否准延期報到者,錄取人員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報到。上開「十日內」均修正為「十五日內」,「五日內」則修正為「七日內」。
四、 增訂報到通知得以電子文件行之,並視為送達之相關規定。
五、 餘均係依現行實務作業,修正不合時宜之相關文字或規定,無實質性改變。
111.02.15
銓敘部公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1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將「陪產假」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將給假日數由 5日修正為 7日,陪產檢之假應於配偶懷孕期間為之,陪產之假則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15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二、 「陪產檢及陪產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機關不得拒絕申請,亦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111.01.20
銓敘部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3 條、第95 條修正草案(111 年1 月18 日送考試院版本)。(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112 年7 月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將適用專戶提撥制的新退撫制度,致現行退撫基金將不再有新進人員的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公務人員領取退撫給與權益,爰增訂新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政府應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以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

二、

明定前開修正規定,自112 年7 月1 日起施行。
110.12.19
銓敘部公告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110年11月29日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站筆記:
一、 本法適用對象排除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
二、 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修正公務員服從義務為「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另於修正說明補充表示,所稱「書面」,除傳統實體紙本外,長官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形式下達足資表達命令內容之各種型態,均屬之。又長官如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非傳統紙本形式下達命令,雖未經長官以其他方式簽具,惟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電子通訊仍得知悉係由何人下達,例如透過通訊軟體之帳號名稱或電子郵件顯示之郵件地址及寄件人等即可得知,是無論以何種形式下達之命令,倘已得足資辨識下達者,均可認定為本條所稱之「署名」範圍。
三、 明定「公務員有義務保守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對於職務上知悉之國家機密或秘密事項,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 之言論。另於修正說明補充表示,公務員應保密之事項,限於依法律、命令核定或規定應之國家機密或秘密事項;所稱「離職」,指公務員因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免除職務、撤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所稱「同意」,指事前或事後徵得機關(構)同意皆可。公務員以個人名義進行公共政策之討論,如未使用其職稱,亦未以機關(構)立場發表言論,自應回歸憲法保障之言論及表意自由,毋須機關同意。
四、 公務員應保持品位義務之文字修正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五、 修正公務員收受人事派令後,應於一個月內就(到)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者,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刪除「除期程外」之規定,並將「長官同意」修正為「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另並增訂駐外人員收受人事派令後之’就(到)職規定。
六、 修正公務員奉派出差,除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延後完成工作等情形外,應於核准之期程內往返,刪除「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之規定。
七、 因應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務員服勤義務相關規定。包括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實施輪班輪休人員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且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等。
八、 基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公務員請假假別等相關規定之授權依據。
九、 修正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及投資相關規定,並增訂緩衝期間之規定。包括「所稱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另於修正說明補充:如即對營利事業無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其股份或出資額則不受限)、「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十、 基於現行違反經營商業條文之規定者,無論情節輕重均應立即撤職(即停職)並移付懲戒,似有未宜。爰參酌懲戒法第二條有關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者,始應受懲戒,以及第五條有關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者,始予以停職之規定,是對於違反經營商業規定者,是否予以停職或移付懲戒,宜改由權責機關(構)參酌懲戒法相關規定自行衡處,爰刪除一律「應先予撤職」之相關規定。
十一、 整併並修正公務員兼職規定。明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按:依修正說明之補充,上開同意,於事前或事後徵得同意皆可)」、「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十二、

有關餽贈受禮規定修正為,公務員不得餽贈長官財物或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三、 增訂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經營商業)及第十五條(兼職)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110.12.01
銓敘部110年11月29日部退一字第11054057641號令修正「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主要修正重點:
一、 修正肺臟半失能標準,將 4-6 號失能標準,刪除「需施行永久性氣切」之規定。

二、

增訂「眼臉機能障礙」、「精神障礙或智能減退」、「頭或臉部缺損」及「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等失能種類,需檢附相關佐參資料。

三、

將「殘缺」用字,修正為「缺損」之中性用語。
110.11.30
考試院110年11月25日院會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站筆記:
一、 修正適用本條例專技人員之定義,由經相關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者,修正為經相關考試及格,並「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者,以含括各類專技人員執業規定,另並配合刪除視為領有執照之相關規定。
二、 明定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應依公務人員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核算,並得審酌機關業務需要增核名額,於施行細則定之。
三、 增訂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四、 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為一次臚列所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機關確有實際用人需要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類科及其得適用職系。另配合國家彈性用人政策,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不再受現行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核原則之限制,機關職缺係提報考試分發任用或公開遴選適格專技人員,均可同時進行,俾利進用具豐富民間工作經驗之專技人員,落實多元人才進用政策。
五、 增訂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應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辦理公開遴選相關事宜。遴選委員會應由用人機關代表及機關以外之學者專家組成,其中學者專家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自銓敘部建置之學者專家人才庫遴聘之。遴選委員不得徇私舞弊或洩漏秘密。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或停聘,且爾後不得遴聘,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六、 增訂經專技高考或相當等級特考及格專技人員,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五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七職等進用,以薦任第七職等任用。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九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八職等進用,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並均自所任用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
七、 增訂轉任人員於依職系調任時之例外規定:
(一) 轉任人員以同一資格轉任後實際任職滿六年,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按其轉任職系類別,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或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分別調任行政類或技術類職系職務。技術類職系轉任人員得調任與其初次轉任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職系職務。但不得再調任與該行政類職系同職組其他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職務。
(二) 轉任人員升任簡任職務或於簡任職務間之調任,適用公務人員調任職系之相關規定。
八、 增訂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轉任人員,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九、 增訂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轉任資格,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依原規定辦理原職改派。

十、

修正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準用原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任,予以任用。
十一、

增訂為應業務需要,各機關得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專技人員職務。

110.10.12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04條修正草案」業經考試院於110年10月1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站筆記:
一、 規定「加班」之要件及補償:
(一) 明確釐訂加班之定義,其要件包括「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所稱「執行職務」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之非本職勤(業)務、待命及因應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均屬之。
(二) 加班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之補償,惟為考量機關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時,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並以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類型為限。
二、 增訂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
規定應考量是類人員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三、 補休期限及獎勵:
(一) 基於健康權之保障,公務人員加班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補休期限以二年為上限,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二) 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按加班時之俸(薪)給及前述換算基準,改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前述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三) 上述所稱「離職」,指離卸公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
四、 授權明確性原則:
(一) 明定加班費支給基準、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以自本修正草案條文施行日起有加班事實者,始有新法之適用。
110.10.06
「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5條修正草案」業經考試院於110 年 10月 1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本站筆記:
一、 明定勤休制度之核心事項:
規定每日辦公時數為8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40小時,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按:指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受僱者為哺(撫)育幼年子女得調整工作時間)。
二、 增訂彈性上班法源:
規定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經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 彈性上班例外之授權:
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四、 增訂調整上班之法源:
明定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五、 落實保障公務員健康權意旨: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原規定之8小時,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60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六、 規定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勤務條件,包括:
(一) 規定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二)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三)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七、 實施日期:
為期實務運作順遂,使相關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能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同步實施,爰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110.08.23 銓敘部令釋「公務員經指派參與商業活動、非營利性公益活動而接受收益分潤、捐贈,或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
本站筆記:上開令釋主要重點摘述如下
一、
公營事業機構以策略聯盟方式指派所屬公務員出席合作範圍內之相關商業活動,係屬其執行職務範圍,與公務員服務法所禁止、限制經營商業或兼職之規定無涉。
二、
上開商業活動所得相關收益,公營事業機構得基於經營政策目的並透過自訂之經費運用規定,將該收益分潤予所屬公務員。
三、
一般行政機關(構)如有須藉由各方資源整合協力處理機關業務之需求,得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並指派所屬公務員從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亦與公務員服務法所禁止、限制經營商業或兼職之規定無涉。惟一般行政機關尚非經營事業之組織,其性質與公營事業機構有別,爰相關活動倘有收益,僅得接受指定用途之捐贈(助)(按:即不得分潤予公務員),以辦理符合機關(構)職掌之事務。
四、

公務員每一肖像權契約明定使用範圍及期間等要件,以一次性方式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非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禁止經營商業之範疇,惟該授權不得以概括授權方式,授權他人再授權使用,以免衍生有損及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情事。

五、
公務員肖像授權他人使用後,除奉派參與前開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或公營事業機構策略聯盟合作範圍內之相關商業活動情形外,仍不得參與後續宣傳與行銷等商業活動。
110.08.19
行政院110年8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11040005821號修正「中央機關(構)員工一般健康檢查補助基準表」,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一、

第一類人員部分:補助費由14,000元,調增為16,000元。(維持每年1次)

(一) 原列之中央三級機關包含首長及副首長,但副首長須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本次修正刪除副首長之職務列等限制。
(二) 增列中央二級機關以上幕僚長、副幕僚長及一級單位主管人員。
(三) 增列中央二級機關以上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兼任非常設性任務編組相當一級單位主管職務,但以該任務編組派充人數達25人或編列預算達2億元者為限。
二、 第二類人員部分:補助費由3,500元,調增為4,500元。(維持每2年1次)
  原僅第一類以外且年滿40歲之法定編制內正式公教人員適用,本次修正增列工友及於現職機關(構)、學校連續服務滿一年之聘僱人員,如年齡已滿40歲,亦適用。
三、 第三類人員部分:補助費維持3,500元。(維持每3年1次)
  原限制須未滿40歲,且從事重複性、輪班、夜間、長時間工作等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工作之公務人員始適用,本次修正增列工友及於現職機關(構)、學校連續服務滿一年之聘僱人員,如年齡及工作性質符合上開條件,亦適用之。
四、 修正附註規定:
(一) 未納入本表補助對象之公教人員與工友(含技工、駕駛)及聘僱人員,得自費參加健康檢查,並每2年一次給予公假1天前往受檢。
(二) 修正後之基準表自111年1月1日起生效。
110.07.27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5條、第51條修正草案修正草案」業經考試院會銜行政院於110年7月15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刪除「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係時,得分別請領」之文字,亦即夫妻同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者,不論在不同時間或相同時間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均得請領育嬰津貼,並自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發給。
二、
為期各職域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可同時請領同一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生效日期一致,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10.07.02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110.6.30 函送考試院審議)
主要修正重點:
一、 維持年度內需連續任職達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始得辦理另予考績之原則,但刪除連續任職規定,考績年資縱有中斷,但只要年度內合併任職年資達到6 個月,亦可辦理另予考績。
二、 明定除經機關選送帶職帶薪進修者外,任職期間之年資雖符合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之規定,惟全年無工作事實者,不予辦理考績,包括因公傷病之執行危險職務事實與考績年度不同者,亦同。
三、 明定各類調任、轉任、再任人員,繼續任職且前後年資滿一年者,得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而任職已達六個月且非屬全無工作事實者,得辦理另予考績。
四、 將考核項目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四項,修正為「工作表現、品德操守、才能發展」等三項,其考核細目授權由各主管機關視整體施政目標及業務特性,按「各官等」及「是否擔任主管職務」分別訂定,亦可授權所屬機關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開考核細目,應提考績委員會討論。
五、 增訂考列甲等人數之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比率訂定之考量因素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六、

明定考列甲等、丙等、丁等,以及不得考列甲等之各項條件。如兼具考列甲等及不得考列甲等之條件,即不得考列甲等。至兼具考列甲等及考列丙等或丁等之條件,應如何評定等次,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七、 明定受考人之同一違失行為,不得於不同考績年度重複考評。
八、 明訂考列丙等案件,應有考績委員會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考列丁等及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案件,應有全體委員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九、 增訂受考人五年內第二次列丙等(包括另予考績),留原俸級且二年內不得陞任;最近五年考績三年列丙等(包括另予考績),或連續二年列丙等(包括另予考績),除自行辭職者外,應辦理資遣或依規定退休,但嗣後如連續三年考列甲等(包括另予考績)時,則先前年度之丙等,不再計列。
十、 增訂主管人員考列丙等者(包括另予考績),應於六個月內調任非主管職務,且二年內不得陞任主管職務;及考列丙等人員(包括另予考績)於次一考績年度經他機關商調者,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十一、 明定十二月二日以後退休、資遣或死亡人員,其年終考績結果包含晉敘俸級及獎金者,晉敘俸級部分改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十二、 增訂身心障礙公務人員之考績,應適度衡酌其身心狀況,覈實辦理。及主管機關及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性,辦理所屬機關間或內部單位間之團體績效評比,以作為辦理平時考核獎懲及考績之參考。
十三、 「記大功」、「記大過」改稱「記一大功」、「記一大過」,以與「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區隔。
十四、 明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基準,由各主管機關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至記一大功、記一大過之基準及平時考核獎懲案件之辦理程序,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但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記一大過之基準。
十五、 規定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懲處,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下列期間者,核定機關不得核定發布懲處令(原均為五年);又下列期間之起算 ,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違失行為(含括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發生在本法施行前者,其懲處權行使期間應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一) 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十年。
(二) 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五年。
十六、 增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予一次記二大過;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又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嚴重,致受霸凌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者,得予一次記二大過。
十七、 增訂一級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之人員,得與受考人進行面談,面談內容及結果應列入平時考核紀錄。機關未設置內部單位者,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與受考人進行面談。
十八、 明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一級單位主管評擬,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除考列丙等或丁等,得逕由機關首長考核。
十九、 明定各機關常務副首長、一級單位主管以上及未隸屬單位人員考績之評擬,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為之,且如設有考績委員會者,除屬前項得由機關首長逕為考核之情形外,仍應踐行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
二十、 明定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規定未設置內部單位,或因特殊情形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不組設考績委員會,亦得與上級機關合併組設考績委員會;依組織法規規定未設置內部單位之機關,毋須上級機關核准,即得不予組成考績委員會,至其考績辦理程序,於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中明定。又不組設考績委員會之機關對於擬予考績列丙等以下或一次記二大過人員,仍應送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核議。
廿一、 增訂考績年度中,一級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之人員,應與受考人面談,面談內容及結果列入平時考核紀錄。機關如未設置內部單位或內部單位未置一級單位主管者,其面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進行。
廿二、

明定考績委員會對擬予考績列甲等、一次記二大功及平時考核獎勵之人員,必要時,得於處分前給予受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乙等、一次記二大過及平時考核懲處之人員,應於處分前給予受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對於擬予考績列乙等人員,已於考績評擬前透過面談、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受考人其考核之評價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考績委員會初核或復議考績案時,考評理由與原提供受考人之評價相同者,考績委員會得不再給予受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廿三、

機關首長覆核或核定機關核定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時,逕予變更為較不利之處分或變更理由者,應衡酌適當方式給予受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廿四、

已於考績評擬前透過面談、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受考人其考核之評價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考績委員會初核或復議考績案時,考評理由與原提供受考人之評價相同者,考績委員會得不再給予受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廿五、 機關首長覆核,或核定機關核定時,逕予變更受考人考績為較差之等次,或雖未變更擬予考列等次惟逕予變更考評理由者,由逕為變更之機關衡酌適當方式給予受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廿六、 受考人拒絕面談、於面談後拒絕簽名或拒絕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簽名,機關如已確實提供予受考人其考核之評價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符合前述陳述意見之規定,惟仍應由主管人員於上開相關文件適當欄位敘明日期、「受考人拒絕實施面談」或「受考人拒 絕簽名」等文字及其事由,以作為事後查證之依據。
廿七、 各機關對於考績列乙等以下人員,應於考績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以書面通知受考人時,併附記理由。但已依前述規定給予受考人陳述意見機會時,使其可知悉考評理由者,得不附記理由。
廿八、 增訂考績結果應辦理退休、資遣或免職人員,應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以及經考績免職人員,自免職確定之日起,應停止任用一年。
廿九、 機關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職行為,得撤銷重辦受考人十年內違法失職年度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或專案考績;公務人員之考績及考績升等經發現有漏未辦理情事者,應由權責機關隨時補辦(無時間限制)。
三十、 修正辦理考績人員除對考績過程所涉考核相關事宜,應嚴守秘密外,對考績等次及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
卅一、 增訂現行公務人員相關激勵或表揚相關規定之法源依據。
卅二、 餘均為現有函釋或施行規則已有之規定,惟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予以提升至本法規範,無實質性之改變。
110.06.16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5條、第51條修正草案修正草案」。(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110.5.28 由考試院函請行政院會銜中,將送立法院審議)
主要修正重點:
 
刪除「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係時,得分別請領」之文字,亦即夫妻同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者,不論在不同時間或相同時間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均得請領育嬰津貼,並自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發給。
110.06.03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一、 修正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之期限,由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選填志願與基本資料之通知後「十日內」,改為「十五日內」,並刪除僅能申請一次之限制。
二、 增訂依法律規定有「不得任用」之情形者,得為調整職務或改行分配之原因之一。
三、 原規定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申請延期報到者,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提出,用人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函復結果,經否准延期報到者,錄取人員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報到。上開「十日內」均修正為「十五日內」,「五日內」則修正為「七日內」。
四、 增訂報到通知得以電子文件行之,並視為送達之相關規定。
五、 餘均係依現行實務作業,修正不合時宜之相關文字或規定,無實質性改變。
110.04.29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3條修正草案」。(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同下方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修正草案。
110.04.29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5條修正草案」。 (已於110.4.9 送考試院審議) (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將家庭照顧假之請假日數獨立計算,不再與事假併計算,且家庭照顧假之給假期間,俸給照常支給。
二、
家庭照顧假原則為7日,但養育2 名以上子女者,於最幼子女滿 3歲前(以年度認定),每年另准給 7日之家庭照顧假。且該增給之7 日家庭照顧假請假原因,不限「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等原因,只要有「各類照顧家庭成員之需求」即可請假。
110.04.29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修正草案」。 (已於110.4.27 送考試院審議)(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將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案件經權責機關核定後之實質審查權責,由「銓敘部」改為「主管機關」。
110.04.21
考試院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31 條」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 (銓敘部通函)、(修正版選擇書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公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新增得遞延三年繳付該費用,且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二、
明定選擇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得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
三、
前開修正以具有110 年4月1日以後育嬰留職停薪年資者為限,包括110 年3月31日以前已奉准育嬰留職停薪,於110 年4月1日仍在育嬰留職停薪者。
四、
110 年3月31日以前已奉准育嬰留職停薪,於110 年4月1日仍在育嬰留職停薪者,應自服務機關收受銓敘部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通函之日起 3 個月內,填具選擇書向服務機關提出重新選擇之申請。
110.04.17 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一、
修正「意外」之意涵,不再限制須有外來危險因素介入,但依所涉公務密度及危險程度,改將執行職務區分為「一般職務」及「危險職務」兩種態樣,並將冒險犯難整併至危險職務。
二、
公務人員於非執行本職工作期間,遭逢危難事故,基於保護一般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公共安全等,挺身而出,致生意外危險而傷亡或失能者,亦得參照本辦法之訂定精神,審酌個案情況發給慰問金。(第 3 條修正說明)
三、
增訂受傷未住院而治療 6 次以下者,亦得發給 3,000 元慰問金;上開情形如係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者,亦比照加發 30%,又日後(治療結束後 180 日內)如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或死亡者,亦得按失能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準補足慰問金,以期落實政府即時慰問因執行職務意外致受傷同仁政策之周延。
四、
調高失能及死亡者之慰問金發給額度:
(一) 全失能者由原 120 萬元調高為 300 萬元,半失能者由原 60 萬元調高為 150 萬元,部分失能者由原 30 萬元調高為 80 萬元;上開情形如係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者,全失能者由原 230 萬元調高為 600 萬元,半失能者由原 120 萬元調高為 300 萬元,部分失能者由原 60 萬元調高為 160 萬元。
(二) 死亡者由原 120 萬元調高為 300 萬元,如係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者,則由原分別為 230 萬元、300 萬元,統一調高為 600 萬元。
五、 明定所稱「危險職務」,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於使用器具操作、製作、修繕,或從事災害搶救、交通運輸、傳染病防治等存有較高傷亡或染病風險工作,且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失能、死亡之危險者。
六、 明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發生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從新從優之精神,改依修正後之慰問金發給額度規定辦理,但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由於意外標準認定而予否准或未申請之案件,以及因執行職務受傷但治療次數在 6 次以下之案件,則不適用。(第 4 條修正說明)
七、

增訂「其他執行特殊職務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或染病風險性者」,得由機關學校投保額外保險,所稱「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由行政院認定之。

110.04.08
考試院修正發布「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第10條、第15條、第18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一、
統一提高獲選模範公務人員、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含個人及團體)之公假天數為七日,並於核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二、 修正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總獎額上限,由10名調增為12名;團體獎之獎額上限,則由4名調增為6名。
三、 上述修正,第1項自發布日起施行,第2項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
110.03.25
銓敘部公告「公務員行政中立法修正草案 109.9.25 函送考試院審議版」(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增訂本法有關政黨、公職候選人、擬參選人、被罷免人及行政資源之定義。其中「擬參選人」指於政治獻金法第12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二、
配合政黨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已屆滿轉換為政黨之期限,刪除本法有關「政治團體」之文字;如有尚未轉換者,適用本法有關政黨之規定。
三、
比照選舉相關規範,將公務人員禁止兼任之職務或從事之活動、行為等,均納入罷免、公民投票相關事宜併同規範。
四、
增列「在社群網路等媒介廣告」、「公開拜票」、「領導遊行」為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之政治活動或行為。
五、
增訂不得利用職務上權利,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之相關提議、提案、連署或活動。
六、
修正規定本法所禁止之事項,於上、下班時間均不得為之(原僅限上班或勤務時間),至本法禁止以外之政黨、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相關活動,不得於上班時間為之。
七、
增訂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之法定請假期間,除請事假、休假外,亦得請補休。
八、
有關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部分,增訂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首長亦適用之。
九、
準用本法人員增加公立學校副校長、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並列為聘任職務之人員、依原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
110.03.25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服務法修正草案 110.1.27 函送考試院審議版」(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一、
明定本法適用對象排除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
二、
增訂公務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應即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上述長官命令非以書面署名下達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包括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三、
修正規定公務員未經機關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公務員以個人名義進行公共政策之討論,如未使用其職稱,亦未以機關立場發表言論,則不受限)
四、
配合現代用語,修正公務員保持品味義務之文字為「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五、
維持公務員收受人事派令,應於一個月內就(到)職,但刪除「程期」之除外文字。並增訂駐外人員之就(到)職期限為3個月,如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得請求延長。
六、
刪除出差應於一個星期內出發等之規定,改為「除提前完成工作、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延後完成工作等特殊情形外,應依事先核准之期程往返」。
七、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如下:
(一)
明定公務員每日辦公時數為8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40小時,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日。但各機關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彈性之調整。
(二)
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連同前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加班;每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60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情形,得延長辦公時數上限。
(三)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八、
修正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 公務員未經核准,不得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二) 增訂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如就(到)職前已持有上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三) 公務員得投資其未具有監督管理權限之營利事業,並刪除原持有股份不得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限制,惟仍不得違反前述不得經營商業規定。
(四) 增訂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3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得申請延長,但以三個月為限,且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五) 刪除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之罰則,回歸刑法規範。
(六) 原規定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不論情節輕重均應先予撤職(即停職)之規定,有所未宜,爰刪除該規定,改由權責機關依懲戒法相關規定衡處。
九、 增訂公務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同意。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亦同。但所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十、 修正離職公務員之利益迴避規定,將原「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修正為「公務員於離職前擔任組織法規所定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正副主管職務,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3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民營營利事業及該營利事業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長、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或相類似職務,但如係政府直接或間接指派,或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並明定本法修正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該職務任期屆滿或離職時為止之過渡期。
十一、 增訂公務員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3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監督或管理權責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與原任職機關(構)及其所屬機關請託關說或遊說相關業務。
十二、 原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即不得贈受財物,修正為「不得餽贈長官財物。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三、 原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參酌民法規定,將「家族」修正為「親(家)屬」。
十四、 增訂離職公務員違反上述第十一項利益迴避規定者,由原任職機關檢具證據送主管機關處新臺幣20萬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十五、 增訂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本法有關禁止經營商業及兼職之規定,其禁止規範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110.03.16
考試院、行政院會銜修正發布「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增訂育嬰留職停薪者(含養育子女或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於復職時,除因機關改制、簡併、裁撤、移撥等情形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外,應回復原職務。
二、
明定借調公務機關留職停薪者,以占常務職務之職缺為限(含機要及聘任),且須具該職務之任用或權理資格,並由該職務之任免權責機關認定,毋須送銓敘部審定。
三、
明定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而留職停薪者,須經行政院或授權之主管機關認定,且須屬政府機關指派(不含自行參加)。
四、
增定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而留職停薪者之事由,須由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定。並擴大借調法人之範圍,包括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行政法人,不再設定類型或政府捐助比例。
五、
刪除育嬰留職停薪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之規定。(註:若夫妻同為公教人員,就同一子女同時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則在公教人員保險法未修正前,仍不得同時申請育嬰津貼)
六、
增訂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亦得申請留職停薪。
七、
增訂國外醫療機構出其之證明文件亦得作為認定重大傷病之依據。(註:須檢附診斷證明、該醫院病床數或足資佐證其規模之相關資料及其中文譯本,且均須經駐外機構驗證,中文譯本則須經公證人公證)
八、
明定配偶服務於公私部門經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或獲取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者,亦得申請留職停薪。
九、
增訂受拘役、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留職停薪者,其執行如超過2年,得延長留職停薪1年之規定。
十、
增訂主管人員因養育子女或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而留職停薪者,其復職時,除因機關改制、簡併、裁撤、移撥等情形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外,應回復原主管職務。
十一、
增訂薦任以下主管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110.03.15
行政院修正「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工友之撫卹及資遣,係依勞動基準法以「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內涵,較工友管理辦法之退職金基數採「最後工餉+實物代金」為內涵高,爰已無補償金發給問題,故刪除撫卹及資遣人員之適用本辦法。
二、 比照公務員規定,刪除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發給補償金之規定。
110.03.06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案件經權責機關核定後之實質審查權責,由「銓敘部」改為「主管機關」。
110.03.03
銓敘部110年2月25日部退二字第11053280432號函廢止「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本站筆記:
免驚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仍維持發放,只是法令依據變成「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才會廢止上開作業注意事項。至於新的發給辦法,除刪除撫卹人員為適用對象(按:因撫卹金係以「本(年功)俸*2」為基數內涵,較舊制退休金之以「本(年功)俸+實物代金」為內涵高,爰已無補償金發給問題,故予刪除)、明定兼領月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且年資超過40年以上者之計算方式、補償金無專戶保障之適用,及依法受減少或剝奪退離(職)給與者,補償金應一併減少或剝奪等規定外,均仍維持原發放規定。
110.02.24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於110.2.18 送立法院審議)(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增訂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並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 明定月退休金、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給付金額,應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達正、負5%時,予以調整;或至少每4年應予檢討。
三、 刪除再任私校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
110.02.20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10.2.17 函送考試院審議)(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配合軍公教退休(伍)法律將由「繳稅在前(自繳退撫基金須納入所得課稅)、免稅在後(新制退撫給與免納入所得課稅)」修正為「免稅在前(自繳退撫基金免納入所得課稅)、繳稅在後(新制退撫給與必須併入所得課稅)」之政策預定111年1月1日施行,爰增訂屬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之退撫給與、儲金退費及其孳息,均仍免納入所得課稅,以免產生重覆課稅情形,保障軍公教人員之權益。
110.01.22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版本) (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增訂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訂定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之共用編制表。
二、 現行試用人員如有考列丁等、一次記一大過以上、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等情形,應予試用不及格。增訂如有其他不適任情形且有具體事實,亦應予試用不及格,至所謂不適任情形,應就其任用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並將其具體事實詳實記載。
三、 增訂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四、 增訂機關首長自免職、調職或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五、 增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考核法律受免職處分者,自確定之日起至未滿一年之期間,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六、

增訂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因外國法令致不得放棄該國國籍,則於一定機關及職務範圍內,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七、 增訂公務人員於任用時兼具外國國籍,雖已依國籍法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但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則除前項情形外,應予免職。
八、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之「復職」,正名為「回職復薪」。
110.01.15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31條修正草案」。(預告徵詢外界意見中)(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修正重點:
增訂選擇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全額自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可選擇遞延至復職後再繳付;遞延繳付之基金收益孳息,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110.01.15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 (預告徵詢外界意見中)(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修正重點:
增訂生養3名以上子女者,於最末胎子女3足歲以前,每年額外核給不併入其他假別計算之7日家庭照顧假
110.01.08
銓敘部公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於109年12月29日函陳考試院審議) (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修正重點:
一、
增訂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二、 修正退撫給與應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檢討調整比率,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
三、 刪除再任私立學校應停發月退休金之條文。
109.12.01
銓敘部109年11月30日部銓三字第10953003461號令修正發布「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2點、第14點、第15點。 (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修正重點:
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救濟範圍,修正本要點下列規定,以符法制及實務需要,包括:
一、
原則上不參加考績(成)人員維持免予報送,但為免日後難以查考無退(離)或留職停薪動態者卻未辦理考績之原因,增訂如屬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而不辦理考績(成)者,仍應併同於網路系統報送其資料,並於函送銓敘部之文內敘明。
二、 統一規定考績(成)通知書中,不服考績(成)評定結果(包括總分、等次)者之教示文字,一律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原考列乙等以上者係採申訴程序、考列丙等始採復審程序)。
109.11.04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修正「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修正重點:
一、 性質特殊訓練之期間、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請假、輔導、獎懲、停止訓練、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事項,授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另定,本辦法原相關規定則配合予以刪除。(第11條之1)
二、 原最近「二年」內曾受相關訓練者,應免除基礎訓練之規定,放寬為「三年」。(第18條)
三、 原最近「四年」內具有相關資歷者,得縮短實務訓練之規定,放寬為「五年」。(第20條)
四、
原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且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得依銓敘審定結果給予津貼及休假年資銜接,茲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修正,刪除「曾任」公務人員之適用。(第29條)
五、 前述現任人員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原規定專業加僅能按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標準支給,修正為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均按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第29條)
六、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申請停止基礎訓練之期限,由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修正為「五日內」,並增訂因上開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停止基礎訓練。(第34條)
七、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停止訓練之期限,由事由發生後「十日內」修正為「十五日內」。(第34條之1)
八、 增訂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第36條之1)
九、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且請假缺課時數未達停止訓練規定者,得申請調整測驗時間,其申請期限由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修正為「五日內」。(第37條之1)
十、 增訂基礎訓練受訓人員之成績複查、閱覽試卷及成績計算等相關事宜之統整規範。(第37條之2)
109.10.12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並自109年10月5日起實施
重點解讀:
一、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該法提起復審。至所稱「行政處分」,依過去歷次解釋,均以「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為限。
二、 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略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為相同之認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爰以本函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如下:
(一)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未來均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按:現行部分係依申訴程序救濟),該會並製作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如公文所附附件)以為各機關認定相關人事行政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參據。
(二) 該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之相關函釋,如與上開一覽表不合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三)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救濟權益,各機關作成人事行政行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判斷該行為之定性,如屬行政處分者,於製發相關文書(例如:獎懲令、考績通知書、曠職核定函)時,應注意救濟教示內容。
(四) 現行已受理公務人員就改認為行政處分之事件提起救濟時,勿再依申訴程序處理,請通知渠等改提復審,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筆記: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不服管理措施者,可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若不服再申訴決定者,亦不能提起行政訴訟;至不服行政處分者,可循復審程序救濟,不服復審決定,可以再提起行政訴訟,但釋字785號解釋已打破二者界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了維持原界限,爰將大部分人事行政行為都改認定為"行政處分",未來即可循復審、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至該會所製作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中,列為管理措施之人事行政行為,未來仍僅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109.10.07
銓敘部令釋「公務員得否公餘時間於經各地方政府同意之場地,以現場表演或創作方式展現自身技藝並獲取報酬令釋
重點解讀:
 
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於經各地方政府同意之場地,以現場表演或創作方式展現自身技藝並獲取報酬,尚無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但仍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作品如可食用,應遵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規定。
二、 非屬現場表演或創作之技藝作品,仍不得涉及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銷等。
三、 所展現之技藝是否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業務」,例如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範疇,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為之。
四、
必須與其本職工作或尊嚴未有妨礙,始得為之。
109.09.18
銓敘部及考選部於109年8月27日會銜修正發布「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修正重點:
 
增列警察特考警察法制人員類科及格者,在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等機關任職時,尚得適用人事行政職系,以擴大該等機關人事人員之取才來源,俾利人事業務之推動。
109.09.09
考試院109年8月31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0900064871號及行政院同年月日院授人給字第10900395592號令會銜修正「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修正重點:
 
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制定施行,檢討修正或刪除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及部分不合時宜之規範,除下列新增規定外,無其他實質性之重大修正:
一、
基於撫卹金計算公式已一律採本(年功)俸之兩倍為計算基準,較舊制退休金之以「本(年功)俸+實物代金」為計算基準高,爰已無補償金發給之適用,故刪除撫卹人員為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二、
基於一次退休金之採計年資最高為42年,月退休金最高則為40年,爰明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補償金計算基數,應依審定年資,分別按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兼領比率,分別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基數後,再合併計算。
三、
依第5條修正說明,補償金不得存入專戶,爰補償金無專戶保障之適用。
四、
依第6條修正說明,依法應受減少或剝奪退離(職)給與者,其補償金應一併減少或剝奪。
109.09.0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年8月31日總處培字第10900400272號函以,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業經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於109年8月24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修正重點:
 
因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已將「公務員懲戒案件審理制度改為一級二審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及「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等,爰配合修正上開辦法有關「主管機關收受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書之日期應通知銓敘機關之規定」、「受罰款、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者,其主管機關催告履行之程序」、「因再審而更為判決者,應視再審審級發生更為懲戒處分之效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庭」等規定或文字。
 109.08.23
銓敘部 109.8.18 部法一字第10949480391號令釋「公務員得否加入各類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理(監)事、社員代表,及其持股比例等疑義」。
重點解讀:
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原則上均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體,公務員得兼任該合作社職務,但除經該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可毋需經權責機關許可外,其餘兼職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權責機關許可,至認購社股則與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無涉,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但以下兩種情形為例外:
一、 信用合作社:此類合作社具營利法人性質,公務員雖得加入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社員代表,惟其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且不得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等職務。
二、 青果合作社:此類合作社之社員或社員代表,在加入前即必須符合青果生產者或種植青果且願意參加共同運銷者之資格條件,屬經營商業之範疇,本即為公務員服務法所不許,亦即其入社資格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商禁止之規定,公務員自無從經權責機關許可而加入青果合作社。
109.08.09
考試院 109 年 7 月 31 日考臺組貳一字第 10900049771 號令修正增訂「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之 1 」。(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修正重點:
 
增訂現職人員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其他機關訓練者,如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必須參照指名商調之程序,先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後,始能先派代理及送審。(按:原作業方式為直接派代送審,毋須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
109.07.20
行政院 109.7.17 院授人培字第1090037380號函修正「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第4點、第7點、第11點」
修正重點:
 
配合公務員懲戒法之修正,將處理要點中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
 109.07.15
銓敘部 109.7.14 部退三字第10949490911號令釋「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於新退撫法施行後1年內亡故者,其未再婚配偶之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10年以上者,得重行選擇改支領遺屬年金」。
重點解讀:
一、
查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規定(以下簡稱舊法),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亡故者,其未再婚配偶如欲擇領月撫慰金(按:現稱遺屬年金),必須「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嗣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5條重新規範(以下簡稱新法),將上開條件修正為「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10年以上」,但又規定該等退休人員於新法施行後1年內亡故者,其未再婚配偶擇領遺屬年金必須適用舊法之規定。致衍生婚姻關係符合新法規定,但不符舊法規定者,於新法施行後1年內亡故者,其未再婚配偶仍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之情形,屢起爭議。
二、 本案銓敘部係令釋基於遺族權益保障之衡平考量,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於新法施行後1年內亡故者,其未再婚配偶之法定婚姻關係,如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10年以上者,得重行選擇改支領遺屬年金;惟如欲改申領遺屬年金者,應先返還原核發之遺屬一次金。
109.07.15
行政院 109.7.15 院授人培字第10900369293號函修正「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
主要修正重點:
一、 基於終止聘僱契約之事由,非屬給假所規範事項,應由機關依工作績效、考核結果作為是否續聘僱之參據,爰刪除現行條文中「除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外,請延長病假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應不予續聘僱」及「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應即終止聘僱。但因安胎事由請假,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 」之文字。
二、 惟修正說明特別提醒,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意旨,各機關辦理考核時,仍應審酌業務需要及該聘僱人員服務期間之工作表現,不得將其因安胎事由請假之事實,納入考核、是否續聘僱或終止契約之考量。
 109.06.24
銓敘部 109.6.23 部法一字第10949480391號令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之認定
重點解讀:
一、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上開規定所稱「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原係指「直接」代表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營事業行使股權之董事、監察人,不含法人投資或再投資之營利事業所指派之董事、監察人。
二、 本案銓敘部令在擴大解釋,若屬上開政府機關(構)等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所投資或再投資之營利事業,並由法人指派或遴薦代表政府機關(構)等之董事、監察人者,亦應屬「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惟該董事、監察人是否代表政府機關(構)等,應由直接或間接投資營利事業之政府機關(構)等就個案事實覈實認定。
 109.06.19
銓敘部 109.5.29 部退四字第1094940141號令釋,聘僱人員於同一機關學校聘僱期間,具有「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情事,其公、自提儲金本息應如何發給一案
重點解讀:
一、
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曾函釋,聘僱人員於同一機關學校聘僱期間,如因違反契約義務遭解聘僱或契約屆滿前擅自離職,僅能發給全部任職期間之自提儲金本息。
二、 嗣銓敘部於102年12月23日以部退四字第1023791482號書函釋,有上開情事之聘僱人員,只有發生上述違約情事之當期契約年度,始能發給自提儲金本息;至其他各期未有上開違約情事之契約年度,則仍應發給公提及自提儲金之本息。
三、
本案銓敘部令釋溯自102年12月23日起適用,曾違反契約義務遭解聘僱者以「解聘日」、契約屆滿前擅自離職者以「離職日」,據以認定是否適用本令釋。
 109.06.19
總統公布修正「宣誓條例第2條條文」案。
修正重點:
 
配合公務員懲戒法之修正,將本條例適用對象中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為「懲戒法院法官」。
 108.06.19
銓敘部 109.6.1 部退一字第1094940546號函以,修正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一次性離退給與按月攤提計算所據平均餘命標準表,並自109年6月1日起生效」。
重點解讀:
一、
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支領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給與」加計每月可領取之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一定百分比;如有超過,必須酌減其養老年金給付。至所稱「每月給與」,除按月支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外,尚包括一次性之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此類一次性給與,應先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換算後(一次性給與之總金額 ÷ 請領年金當時年齡所對照之平均餘命 ÷ 12個月),再將攤提後金額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
二、 前開「平均餘命」必須參考內政部公告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每3年檢討一次並公告之,茲以該標準表自105年公告迄今已屆滿3年,銓敘部爰依規定檢討修正並公告。
三、
查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目前僅有私校教職員、無月退休金制度之公營事業人員及機關學校駐衛警適用公保養老給付之年金給付,一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均不適用(按:即只能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一次金);爰本案平均餘命標準表之修正,尚與一般公務人員之權益無涉。
 109.06.15
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修正「公務員懲戒法」一案,業奉總統109年6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81號令公布,另依司法院109年6月15日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17593號令自109年7月17日施行。
主要修正重點:
一、 本案係緣於我國懲戒案件審理制度原為一級一審制,為使當事人不服懲戒判決時,亦得循上訴程序救濟,以發揮糾錯或權利保護功能,爰修正本法改採一級二審制。
二、 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採法院組織分庭審判,爰將本法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懲戒法庭」、「院長」、「法官」等。
三、 規定懲戒法庭停止職務之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四、 明定公務員經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
五、 增訂同一行為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競合時,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之規定。
六、 因應公務員懲戒案件審理制度變更為一級二審制,新增或修正法官迴避、抗告救濟、案件撤回、言詞辯論及宣示、上訴、再審程序等相關規定。
七、 增訂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自懲戒處分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未經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八、 基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從輕原則,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繼續審理,以保障被付懲戒人之審級利益。
 108.06.05
銓敘部預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修正草案」(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增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人員,如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得由權責機關先行派代及送審;其為現職人員者,並視同已完成商調程序。
 109.06.05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預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修正草案」(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主要修正重點:
  基於終止聘僱契約之事由,非屬給假所規範事項,應由機關依工作績效、考核結果作為是否續聘僱之參據,爰刪除現行條文中「因 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外,請延長病假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應不予續聘僱」及「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應即終止聘僱。但因安胎事由請假,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之文字。
 109.05.14
銓敘部 109.5.13 部退三字第10949332522號函以,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配合民國105年全國醫護人員危勞職務職稱及範圍全面檢討方案,經該部備查得繼續適用原醫護危勞職務退休年齡規定相關事宜,請依該部109年5月13日部退三字第10949332521號令釋辦理
重點解讀:
一、
依105年全國醫護人員危勞職務職稱及範圍全面檢討方案之結論,醫護人員危勞降齡認列範圍改採限縮政策,不再擴大,並逐步限縮至各公立醫療院所本職為護士、護理師者為限(即兼醫事主管者不適用,衛生局、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矯正機關之醫護人員亦不再認列);但原已報經銓敘部認列危勞職務有案之醫護人員,則仍准其得繼續適用原有醫護危勞降齡標準至109年12月31日止。
二、
107年7月1日新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前之醫護人員危勞降齡退休標準,在自願退休係降為55歲,在屆齡退休則降為60歲,均較一般人員各降5歲,惟各公立醫院醫護人員是否適用,標準不一。新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爰規定考試院應會同行政院訂定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各權責主管機關再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後,擬議酌減方案送銓敘部核備,目前尚有部分權責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備作業。
三、 本案銓敘部令釋,係放寬前述經列冊備查有案之醫護人員,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至65歲再屆齡退休(不受上述60歲應屆齡退休之危勞降齡限制)。至於是類備查人員中屬護士職務改派護理師職務者,以及配合機關人力運用,於同一備查機關內,派(免)兼醫事主管職務者,在109年12月31日以前,則得繼續適用55歲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之規定。
 109.02.17
銓敘部109.2.11退五字第1094899038號函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58、59條規定之「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每月給與標準應由3,628元配合調整為3,772元,並溯自109年1月1日生效。
重點解讀:
一、
本案係緣於退撫法第58、59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亡故辦理撫卹者,如遺有未成年之子女,則該子女可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按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二、
茲以衛生福利部業於109年1月13日公告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溯自109年1月1日起,由3,628元調整為3,772元,爰上開未成年子女按月加發之撫卹金,亦應配合溯及調整,並補發調整前月份短發之差額。
三、
退撫法第58、59條之規定並未溯及既往適用,故上開退撫法107年7月1日生效以前亡故辦理撫卹者,並無本項「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之適用;退撫法107年7月1日生效以後亡故辦理撫卹者,如無未成年子女,亦無本項「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之適用。
四、
另據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表示,本項加發雖名為「按月加發之撫卹金」,惟性質上仍非屬「任職年資或擬制年資滿15年以上者所發給之月撫卹金」,爰亡故公務人員遺族如未符合「任職年資或擬制年資滿15年以上者之月撫卹金」請卹資格,而僅能發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就學中之子女仍不得適用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發給規定。
 108.12.22
教育部函以,「有關公立幼兒園教師因所任職務確有體能上限制,其自願退休條件得予以調降為『任職滿5年,年滿56歲』
重點註解:
一、
依「任職滿5年,年滿56歲」之條件自願退休者,僅能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
上開年齡調降,係針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放寬(原為60歲),茲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任職滿15年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一、年滿58歲。……」爰公立幼兒園教師自願退休條件雖調降為「任職滿5年,年滿56歲」,惟若欲擇領月退休金,其條件必須符合「任職滿15年,年滿58歲」。
 108.11.29
銓敘部108年11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84862993號函(公文)有關檢附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優惠存款範圍一覽表」(即附表1)、「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4項第1款、第2款所定離退給與範圍一覽表」(即附表2)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4項第3款所定優惠存款範圍一覽表」(即附表3),請查照轉知並配合辦理一案。
重點解讀:
一、
前言:
1.
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支領公保年金者,必須依年資限制其每月退休所得之上限,至所謂每月退休所得,包括按月給付之公保年金及各類退(離)職給與及優惠存款,且必須先計列各類退(離)職給與及優惠存款之金額後,始能反推公保年金之給付率,如簡圖
2.

基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之適用對象,除公教人員外,尚有私校教職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員工,政務人員、民選首長......等,該等人員雖無月退休金,但亦必須將其支領之一次性退離職給與,依平均餘命攤提後,換算為每月所得,以推算公保年金給付率。為使計列有所依據,銓敘部爰將各種離退給與之範圍,彙訂為上述之附表2

3.
同上,除公教人員有優惠存款外,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其他政務人員、公營銀行,政務人員、民選首長......等,亦有不同名目之優惠存款,為使計列有所依據,銓敘部爰將各類優惠存款之範圍,彙訂為上述之附表3
4.
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最高可支領42個個月,但如選擇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只能支領36個月。為茲明確,銓敘部爰將可放棄優惠存款之範圍,彙訂為上述之附表1
二、
綜上
本案係上開三表所羅列之法規名稱,部分於107年7月1日軍、公、教新退撫法律施行後,已有變更、停止適用或新訂,銓敘部爰配合修正該三表之相關法規文字,但實質內容均未變更。並提醒各主管機關日後對所主管之退撫法令如有增修致影響退離給與或優惠存款之界定時,應報送銓敘部認定。又為利公保部核算一次養老給付及養老年金給付,務必告知公保部當事人有否拋棄優存權利,及於核(審)定文件上,務必載明所給付之退離給與金額。
三、
附註:
一般公、教人員目前均尚未實施公保年金制,爰本函尚與一般公、教人員之權益無涉。
 108.10.07
行政院修正「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
附錄:修正條文對照附表修正對照國民旅遊卡相關事項Q&A
修正重點:
1.
強制休假日數,由每年14日調整為10日。
2.
刷卡消費日不限於休假日,亦即毋須請休假也可以刷卡消費申請補助,但仍必須持國旅卡於特約商店消費。
3.
休假補助總額維持16,000元,可休假日數未達10日者,每日補助金額由原1,143元調整為1,600元。
4.
仍維持自行運用額度、觀光旅遊額度最高各8,000元之規定,當年休假資格未達5日者,全部均屬自行運用額度;當年休假資格逾5日未達10日者,補助總額中8,000元優先認定屬自行運用額度,其餘才屬觀光旅遊額度(和現行規定相反)。
5.
除本人外,放寬配偶、直系血親因身心障礙、懷孕或重大傷病確實無法參加觀光旅遊,經服務機認定者,當年補助總額可全部改列自行運用額度。
6.
當年無休假資格或休假資格未達2日者,一律給予相當2日休假之補助。(考試錄取人員仍必須等實務訓練期滿正式任用後,才享有補助)
7.

刪除珠寶銀樓業及儲值性商品(禮券、旅遊券)不得申請補助之規定。

 108.08.03
銓敘部函釋有關開立退撫給與專戶之領受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其退撫給與專戶開戶銀行得否就冒領或溢領之款項,逕自領受人專戶扣款收回疑義案。
重點解讀:
1. 指當事人開立專戶當時,如已和機關簽訂「有冒領或溢領情事時,機關可通知開戶銀行逕自專戶扣款」之約定者,則自得就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自專戶中逕予扣款收回(如附件1紅線標記)。
2. 如係使用銓敘部當初開立專戶之注意事項範本者,均明定有上開約定之文字,如附件2.螢光筆標記
 108.07.03
考試院修正「早期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困難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照護金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
修正重點:
最低生活所需標準之認定,單身者由每月平均收入1萬2,000元調整為1萬5,000元;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由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調整2萬5,000元。照護金每節發給金額,單身者由1萬8,000元調整2萬1,600元;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由3萬1,000元調整為3萬7,000元。
註:所謂早期,指68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者。
 108.06.20
考試院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9條、第25條條文:
修正重點:
1. 配合母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款次,已增列第9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爰將第3條之擬任人員應具結內容由「第1款至第8款」修正為「第1款至第9款」。(新版擬任人員具結書
2. 配合母法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均必須呈請總統任命,嗣後再於同官等各職務間調動時,則毋須再呈請任命,刪修第9條、第25條之相關文字。
 108.06.14
銓敘部有關公務人員於代理職務期間適逢權責(或授權)機關因天然災害發布停止上班,其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2條計算工作日之方式案函釋之解讀
 108.06.13
行政院修正「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
修正重點:為利人員之跨機關職務歷練,將「人力交流」增列為本要點之適用原因(按:原僅限「業務特殊需要」),但必須以「借調」為限,不適用「兼職」。以人力交流原因辦理借調者,每次不得超過1年;必要時得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1年,且以1次為限。又以人力交流原因辦理借調者,其借調期間應與依其他原因辦理借調者合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4年;但借調職務有任期且任期超過4年者,則以1任為限。
  108.06.01
銓敘部令釋有關為配合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10項規定,軍職人員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除役且支領退除給與,並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軍校基礎教育折算役期年資補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相關事宜一案之快速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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